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郭胡阿雪 相對人黃豆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債務人為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或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提存金後,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既已依前開判決意旨部分對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即無因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另相對人亦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0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民權郵局第247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異議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0,3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故本件異議人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可能有損害發生,且所謂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損害係指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異議人雖稱已簽發面額117,325元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予相對人,然依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異議人係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為給付,而非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故難據此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7日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異議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即應認已消滅,從而,異議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難謂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