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曉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駁回確定;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0年6月4日,始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8月23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竟於上開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北市○里區○○路上某工廠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休息,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與仁義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供述。
㈡酒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已難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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