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雲林縣警察局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拌池 為被告,嗣於訴
訟中雲林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但雲林縣
警察局被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被告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於民
國95年9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95年10月3
日經被告拒絕賠償,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述法
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8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雲一號道路3之2公里處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見右轉綠燈(號誌為五相燈號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打亮右邊方向燈,並查看右側無來車後,隨即緩慢進行右轉
,適有 李寶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
而來,原告因煞車閃避不及,致與李寶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李寶城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後,因腦傷引起失智症
,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嗣李寶城妻子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
經法院將肇事責任歸屬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二、李寶城無照(肢體殘障)駕
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路口
,嚴重超速行使,同為肇事主因。三、道路主管機關設置行
車管制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不當,為肇事次因。」嗣經
法官勸諭雙方和解,於95年8月15日雙方在麥寮鄉公所以新
台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140萬元在內)。被告雲林縣警察局為不當號誌之設置權責
機關,依鑑定意見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此,爰依連
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分擔之金額。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之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既經鑑定確認被告雲林縣警察局亦有肇事原因
,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賠償金額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按,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國家賠償法
第8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
書之理由指陳損害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故請求權時效
應從是日起算,原告逾越二年之時效期間始提出國家賠償之
申請,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然查:⑴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
請求,乃係依據民法第281條之規定,且李寶城於原告申請
國家賠償前,早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是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即非無疑。⑵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31日始作成鑑定
意見,原告在鑑定機關鑑定前,無從知悉道路主管機關設置
行車管制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不當亦為肇事次因,而應負賠
償責任,是請求權時效部分應適用5年之長期時效始合理。
⑶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寶
城之配偶於車禍發生後已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未
表示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原告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亦無法扣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債務人既已提起
請求,於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原告當然無法脫免全部給付之
責任。職是之故,於連帶債務之情形,因有上述問題,其時
效應自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起算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尚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既為號誌設置之權責機關,而號誌之設置既有不當,且
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依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出本身之應分擔額,是被
告依法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連帶
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㈤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與雲
林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程段(下
稱養工處)無關。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路面並無缺失,
且標誌並未引導原告於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原告之所以行至
交岔路口右轉乃係因信任號誌燈之指示,依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兩造有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李寶城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其債權
已經移轉予原告。蓋依車禍發生後訴外人李寶城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其請求賠償項目為⑴醫藥費用
19,162元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73,638元⑶增加生活上需
要4,209,096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查,⑴就醫
療費用之自費部分原告沒有意見。⑵惟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部分,訴外人李寶城為殘障人士,工作能力本有限制,且其
長期無業,即使二崙國民中學同意聘任為工友,因其尚未就
職,其聘期為何?幾年一聘?均無相關證據證明。若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至訴外人李
寶城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20年2個月之勞動年齡,再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訴外人李寶城所受勞動能
力損失應為1,301,798元。⑶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因設
籍於雲林縣之低收入戶,雲林縣政府對於安養之病患每月補
助安養院所18,995元之安養費用,家屬無須負擔其他安養費
用。且訴外人李寶城本身罹患小兒麻痺症,過去有吸食安非
他命之病史,在90年間罹患糖尿病,更有飲酒之習慣,現因
腦傷後遺症轉至斗六慈暉安養中心照護,故即使有安養之必
要,其費用亦應由訴外人李寶城自行負擔一半為合理,故訴
外人李寶城請求安養費用應以2,104,548元為適當。⑷訴外
人李寶城罹患小兒麻痺,右上肢有肢體扭曲情形,其無照駕
駛重型機車,又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至交岔路口
時因見原告車輛駛出,自己跌倒滑行,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
與訴外人李寶城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發生碰撞,尚有疑問,顯
見訴外人李寶城之違規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是訴外人李寶城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訴外人李寶城無照違規超速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主
因,是訴外人李寶城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依
過失相抵原則,訴外人李寶城可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962,754元。而訴外人李寶城之家屬已經獲得強制責任險
理賠140萬元,加計原告賠償金額90萬元後,是合計已領取
230萬元之賠償,已足以填補被害人李寶城之損害,是被害
人李寶城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經法定移轉予原告。
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存有欠缺,或設置後管理該公共
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因而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規目的
在於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避免或填補受到國
家機關恣意或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固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而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
斷基準。故其重點應在於發生損害之可能(非發生損害之必
然)就客觀存在之事實判斷是否相當,而此項可能性並非存
在於統計之數據,而是依吾人生活之智識經驗作判斷。是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號誌設置不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視駕駛人是否可能因號誌之指示而進行右轉,並因此衍生車
禍發生之可能,而非以車禍事故發生之機率,率而認定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右轉綠燈號誌之設置
與原告因此進行右轉之行為,及被害人李寶城違規超速駕駛
之過失行為,實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倘以被告之號誌設
置行為依統計資料判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實難令人
信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固認被
告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不當,為肇事次因。然
查:號誌與標誌縱有衝突,但號誌與標誌分別隸屬警察機關
與公路機關權責,誰是誰非,尚無具體結論,在未釐清號誌
與標誌之衝突,其責任究為警察機關或公路機關前,未能遽
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且號誌設置不當與車禍發生間之因果
關係為何?鑑定結果並無隻字片語論及,顯見該鑑定結果過
於武斷且缺乏根據,被告否認其正確性。縱認被告雲林縣警
察局負有賠償責任,但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無連帶關係?若
無連帶關係,則原告與李寶城之和解契約,何能拘束被告?
縱有連帶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均有待調查

㈡號誌與標誌之衝突,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兩者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㈢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李寶
城於92年8月22日18時35分即受有傷害,自斯時起即可行使
其賠償請求權。而原告至95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因訴外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致無法請求,則原告自無從依據其與訴外人李寶
城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訴外人李寶城所受之傷害,係因訴外人李寶城本身駕車不當
,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所致,
與被告設置之號誌無關。
㈤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其成立要件必須以連帶債務人有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等行為,因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固與訴外人李寶城達成調解,
但被告並未因原告與訴外人達成調解及其後之清償行為免除
任何責任。蓋訴外人李寶城就本件車禍,已另向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請求,現由鈞院以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審理中。再
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寶城達成調解
係屬相對效力事項,依上開規定,其調解條件自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況兩造究竟有無連帶債務關係?及其間內部分擔之
責任比例為何?均無定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8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雲一號道路3之2公里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見
右轉綠燈亮起,即進行右轉,適被害人李寶城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自右側外側慢車道駛來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原告因煞車閃避不及,與李寶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李寶城因此受有腦傷,引起失智症,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上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內側
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綠燈右轉燈(現已拆除),但交岔
路口前方快車道及慢車道之分隔島上立有「禁止右轉」標誌
「禁17」(該禁止右轉標誌已於車禍發生後拆除),禁止快
車道車輛由快車道右轉往楊厝寮行駛。亦即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之交岔路口上方行車管制號誌與該交岔路口前方分隔島上
之道路標誌互有衝突。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路口,右轉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二、李寶城無照(肢體殘
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
)路口,嚴重超速行使,同為肇事主因。三、道路主管機關
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不當,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與被害人李寶城於95年8月15日在麥寮鄉公所以90萬元
達成調解,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
㈤被告雲林縣警察局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上方行車
管制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被告於車禍發生地點之
交岔路口上方所設置右轉燈號號誌是否有欠缺?該右轉燈號
號誌與該交岔路口前所設禁止右轉標誌指示矛盾,與本件車
禍的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
理由?
㈠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
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
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
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
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
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內部分
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所
主張之請求權為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之求償權,揆諸上開說
明,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是無論自車禍發生時起算,
抑或自原告賠付被害人李寶城時起算,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均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即92年8月22日起,即可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遲
至95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國家賠償法所規
定之2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上方所設置右轉燈號號誌是
否有欠缺?
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雲林縣○○鄉○○號道路3之2公里
處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前約150公尺快車道及
慢車道之分隔島處,分別設置有「指67標誌」(繞道標誌)
及「往楊厝寮請改行側車道」之繞道告示牌,其中「指67標
誌」指示車輛由快車道先行轉換至慢車道後,再由慢車道慢
行到達交岔路口時,之後再行右轉往楊厝寮方向行駛;而「
往楊厝寮請改行側車道」之繞道指示牌,則係配合繞道標誌
指示車輛到達交岔路口前,應由快車道先行轉換行駛慢車道
,到達交岔路口時,再行右轉往楊厝寮方向行駛。而交岔路
口前方內側快車道右側靠近交岔路口之明顯處,並設置有禁
止右轉之「禁17標誌」,提醒駕駛人行駛於快車道時,不得
右轉。又接近交岔路口前之路面上,並有「直行」箭頭之標
線指示於內側快車道駕駛之駕駛人,應遵行箭頭指示不得右
轉而應直行通行。前揭標誌、標線均明確指示行駛於內側快
車道之車輛,不得逕行右轉。上開標誌、標線、及禁止右轉
等道路指示,彼此間並無相互矛盾或不當情事。
⒉詎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嗣後於90年9月14日,在系爭交岔路口
另設置交通管制號誌燈,於上開交通管制號誌燈設有五個燈
,其中並有「右轉」往楊厝寮的指示燈,因而與先前由訴外
人雲林縣政府規劃設計由訴外人養工處發包施作之上開標誌
、標線及指示矛盾。顯見上開標誌、標線與號誌之矛盾,確
實容易影響行車用路人之正常判讀。
⒊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
禍發生之原因,該會鑑定意見書認:道路主管機關設計行車
管制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
000G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再經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意見,
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4日府覆
議字第0950100473號函在卷足憑。嗣後,本院95年度重國字
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即被害人李寶城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之承辦法官再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該鑑定意見認:「快車道汽車駛入於往東行駛臨近肇事路口
前,如在遠處發現直箭綠與右箭綠燈並亮,未依照告示牌、
繞道標誌於劃分島缺口轉入慢車道,又忽視「禁止右轉」標
誌,則極易忽略路面直線箭頭,而依遵照號誌燈指示逕行右
轉。慢車道駕駛人於往東行駛臨近肇事路口前,如在遠處發
現直箭綠與右箭綠燈並亮,並發現其左側劃分島上快車道「
禁止右轉」標誌,無論本身欲直行或右轉,均可自信無來自
其左側快車道之衝突車流。綜合研析:系爭路口於肇事時之
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佈設確有指示衝突與不當,且易導致快
車道駕駛人誤判而直接右轉、慢車道駕駛人誤判左方無與其
衝突之右轉來車」等語,亦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1月2日交
大管運字第0960000037號函暨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
於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民事卷卷二第26頁可參。
⒋綜上所陳,本件車禍現場附近由訴外人雲林縣政府規劃、設
計圖示,交由訴外人養工處辦理發包施工之上開標誌、標線
、及禁止右轉等道路指示,彼此間並無相互矛盾或不當情事
。嗣因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於90年9月14日在系爭交岔路口設
置交通管制號誌燈,上開交通管制號誌燈設有五個燈,其中
並有「右轉」往楊厝寮的指示燈,因而與先前由訴外人雲林
縣政府規劃設計並由訴外人養工處發包施作之上開標誌、標
線及指示矛盾,而上開標誌、標線與號誌之矛盾,確實容易
影響行車用路人之正常判讀,導致快車道駕駛人誤判而直接
右轉,並使於慢車道駕駛人誤判左方無與其衝突之右轉來車
。是被告雲林縣警察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設施即交通管制號
誌燈,顯有欠缺甚明。
㈢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上方之交通管制號誌燈之右轉
燈號號誌與該交岔路口前所設禁止右轉標誌指示矛盾,與本
件車禍的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係指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存有欠缺、或設置後管理該公共設
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因而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號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雲一號道路3之2公里處與中山路之交岔路
口時,因見右轉綠燈亮起,而進行右轉,適李寶城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原告因煞車閃避
不及,致與李寶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寶城因此受
有傷害,經送醫後,因腦傷引起失智症,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因認系爭交岔路口交通管制號誌燈之設置不當,與系爭交
岔路口前方之標誌、標線互有衝突,致原告誤信該交通管制
號誌燈之指示進行右轉,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然查
,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與號誌設置及管理,固有原告主張
之互為衝突矛盾之情形。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
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倘能注意上開規定
,不於快車道行駛時進行右轉,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縱原
告行駛於快車道時,因遵守號誌指示右轉時,然倘原告能禮
讓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即被害人李寶城之重型機車先行
,則縱然系爭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有衝突及矛
盾之情形,則原告雖於該交岔路口進行右轉,亦不致肇致車
禍之發生。甚且,原告如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150公尺
處,依標誌指示由快車道先行轉換至慢車道,於行至交岔路
口時再行右轉,更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易言之,原告如駕駛
車輛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有上開標誌、標線與交通號
誌指示矛盾情事,亦未必然會發生車禍事故。惟查,原告駕
駛前揭自小客車不但從快車道直接右轉,且未禮讓慢車道之
直行車即被害人李寶城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於快車道貿然右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李寶
城無照及嚴重超速行使所致,究與被告所設置不當之交通號
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自90年9月14日起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92年8月22日止之期間,經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調系爭
交岔路口與同路段前後之交岔路口從雲一號道路驗收通車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止,該期間之交通事故統計表,其中『⑴雲
林縣○○鄉○○村○○路道路往許厝路口:計發生車禍1件
。肇事原因:違反號誌管制,未注意車前狀況。⑵雲林縣○
○鄉○○村○○路道路3公里200公尺處即往楊厝路口【亦
即本件車禍路口】:計6件。肇事原因:①未依規定讓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②右轉未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③闖紅燈
、酒後駕車④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⑤涉嫌違反號誌⑥右
轉未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⑶雲林縣○○鄉○○村○○
路道路3公里500公尺處:計有1件。肇事原因:未依規定
讓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6年
5月10日台西警交字第0960005408號函暨函附之統計表附於
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民事卷卷二第158頁至163
頁可按。而由上開車禍之肇事原因觀之,其中因右轉未依規
定導致車禍之發生者,僅有2件(包含本件車禍在內),顯
見因交通管制號誌燈設置不當而依號誌指示右轉,導致車禍
發生者甚稀。益徵上開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矛盾,與車禍
發生,並不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上方之交通管制號誌燈之右轉燈號號誌設
置不當,與該交岔路口前所設禁止右轉標誌指示矛盾,與本
件車禍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之交通管制號誌
燈其中「右轉」往楊厝寮的指示燈,雖與由訴外人雲林縣政
府規劃設計由訴外人養工處發包施作之上開標誌、標線及指
示矛盾,足認被告雲林縣警察局之公有公共設施即交通號誌
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不當,惟上開交通號誌設置雖有不當
,而與其他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矛盾,然與本件車禍的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準此,自難認原告與被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而被告既與原告無共同侵權行為,
自無連帶債務可言,亦無所謂之內部分擔。從而,原告以系
爭交岔路口之號誌設置及管理不當,致原告誤信該號誌指示
,致生本件車禍,該號誌設置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依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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