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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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39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票據作業科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銘鳳資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台灣微凱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遺失委託辦理授權書所示,聲請人係受台灣微凱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足認台灣微凱有限公司並未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顯非由受款人即台灣微凱有限公司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當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9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銘鳳資訊有│兆豐銀行新│104年3月10日│15,645元│0000000││││限公司│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