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元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7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元傑(以下稱被告)希望可以讓伊回家看家人,伊願意天天去派出所或法院報到,伊會遵期到庭,不會逃避責任,希望可以聲請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04年4至6月間共犯多起竊盜罪嫌,均經檢察官起訴,且該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罪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執行,於104年
6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嫌重大,業如前述;又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然迄本院訊問時卻翻異其詞,就有無攜帶兇器行竊一情加以爭執,被告前後所述容有不一;再本件被告於104年4至6月間涉犯4次竊盜罪嫌,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係以撿回收維生,小兒子生意失敗,伊撿回收補貼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04年
6月25日訊問筆錄),實難認被告有穩定工作之情,自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亦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其不再犯竊盜案件及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替代之,是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依本件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指出有何依法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毛彥程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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