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世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090、901、1393、167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世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年4月確定在案。茲以前開案件均未審酌聲請人自首而受裁判,致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核係指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0、901、1393、167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有未合。復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則聲請人以前開判決漏未審酌其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致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聲請再審,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