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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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各罪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子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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