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732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臺上4284號駁回確定。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