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於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之支存帳戶已存款不足,本身已無能力支付票款,且能預見交付該無法兌現之支票,他人可能持以用於博取第三人之信賴後,以之做為信用之擔保或付款之工具,進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遂行詐欺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月初某日,由其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5月6日之支票
2紙交予乙○○(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乙○○取得該等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明知該等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竟因需款孔急,旋即持上開2張無法兌現之支票至甲○○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向甲○○誆稱該2張支票屆期提示必可兌現,要求甲○○借款20萬元,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現金20萬元交付給乙○○。嗣因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復追索無著,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於94年3月初,開立上開2張支票,並將該等支票交付予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乙○○跟伊拿支票時,說要繳會錢,不會害伊,又因為乙○○與伊之太太很要好,所以才借上開支票予乙○○,當時並有向乙○○說無能力負擔該等票款,伊並不清楚乙○○要將支票交給誰,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老婆在開理髮店,伊與被告3年前便認識,因為伊認識被告,被告在做鐵工,老婆在理髮,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不瞭解乙○○平常之經濟狀況,係因乙○○有拿票來,所以才借錢給乙○○等語(見本院第48、49頁),復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2張支票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退票紀錄1份(見9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宗第3頁、本院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與乙○○時,經濟狀況並不好,並無法負擔票款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由此足徵,被告已能預見上開2張支票均無法兌現,竟仍簽發支票後借予乙○○,告訴人因乙○○提出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因此陷於錯誤,借款予乙○○等情應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關於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有所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是以應以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號提案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支票予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支票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告訴人於本院
95年8月2日調查時固指稱借錢當天被告曾打電話告訴伊,錢拿給乙○○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於95年9月20日本院調查中嗣再改稱:
借錢給乙○○時,乙○○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這票是他給的,借給乙○○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是否確曾主動打電話予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經本院多次傳喚乙○○,均未能到庭作證,是除告訴人前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支票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簽發支票,實際上均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所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上揭被告明知無支付票款能力,仍簽發支票予他人之行為即構成詐欺罪,而認渠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應有誤會,惟其基本構成要件既屬相同,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所援引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文字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具有信用擔保及付款之功能,竟明知已
無支付票款之能力,仍任意簽發支票交由他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利,又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顯已有悛悔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準此,本件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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