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另案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洋之星」停車場,由乙○○負責把風,丙○○則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甲○○騎乘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存放之手提包1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只,內含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卡各1只、會員卡4只、提款卡3只、鑰匙1串、皮夾1只、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逸,乙○○並從中朋分8,000元,丙○○則分得2,000元。嗣於94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
874之1號3樓丙○○住宅執行搜索,當場起獲贓物甲○○遭竊之黑色手提包及皮夾各1只、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只、會員卡4只、鑰匙1串等贓物及犯罪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於丙○○住處查獲之甲○○遭竊之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未與丙○○至海洋之星停車場竊盜,當日亦未與丙○○一同出去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檢查事務官對於丙○○警詢之勘驗報告書,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於審判中已經被告進行詰問,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騎乘之NL6-39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之海洋之星停車場,於94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遭扳開該機車置物箱而被竊放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紙,內有現金1萬元、手機、皮夾、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卡各1紙及鑰匙1串、會員卡4只、提款卡3只等語(見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21186號警詢卷第7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4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有至海洋之星停車場竊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員警持搜索票在證人丙○○之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門前堆放雜物堆處查獲甲○○所有遭竊之皮包、皮夾、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紙及鑰匙1串、會員卡4只等物,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5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詢卷第50~52頁),雖足認甲○○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物,為證人丙○○所竊取,然仍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二)又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時、地由被告乙○○騎車載伊至海洋之星,由被告把風,伊則將負責撬開被害人的機車竊取物品,並竊得之物交由被告清點後,與被告平分現金2,000元,被告與伊返家後再將皮包放置於伊住處門外堆放雜物之處,手機則由被告取走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2頁背面),並經勘驗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連續,且於該警詢時並詢問證人丙○○:「何以未清點財物?」,丙○○稱:「伊坐在後面沒有看到」等語,復經詢問是否「乙○○一邊騎機車,一邊清點財物?」,丙○○則答:「是」等情,有該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卷第80頁),然:
⑴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甲○○遭竊之物品
為伊一個人所為,警察有拿被告等人的口卡給伊看,並說被告等人也有犯案,伊以為被告現在還有竊盜,再加上伊身體真的不舒服,想趕快移送交保所以作了如警詢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丙○○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實行本案竊盜後施復多次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起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7~28頁),是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連續陳述,並於警察詢問時再加以回答,然其於9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被查獲行竊之案件多達40餘起(見94年偵字第23487號偵查卷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於94年10月18日警詢則經警確認40起竊盜犯行(見上開警詢卷第2~
6頁),則證人丙○○於短期內涉犯多起竊案後,是否仍可清楚記憶本案是否與被告一起行竊,已有可疑,況經偵查中檢查事務官勘驗該次警詢筆錄,證人丙○○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竊取 李忠賢 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未與他人共同竊盜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卷第80頁),然證人卻於另案審理中就遭起訴與本案被告乙○○共同竊取李忠賢物品部分,亦予以承認(見本院95簡上字第184號卷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背面、95年7月21審判筆錄第22頁),益見證人丙○○所言前後反覆,是其證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⑵又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確定本件是否與被告
一起去,只知道有與被告一起去做過,但不知道是哪一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且參諸一般下手實施行竊者,所冒被人發現查獲之風險,原比在旁把風者為高,如無特別原因,在旁把風者朋分之財物應不至於比下手行竊者為高,始符常情,然觀之證人丙○○既為本件下手行竊者,其竊得之現金為1萬元,卻僅分得2,000元,難認與常情相符;又如被告係騎乘機車把風,並於證人丙○○竊得物品後由被告搭載證人離去,則被告既為騎乘機車之駕駛,卻捨由乘坐在後之證人丙○○清點財物之便利方法,反由正在騎車之被告將被害人皮包內之物品清點,甚至於騎車時自皮包內抽取被害人皮包內之皮夾,再清點皮夾內之現金為4,000元後,始與被告朋分等情,均顯見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與常情相違;又被害人之物品,大部分均在被告家中門前雜物堆處查獲,如前所述,可見證人丙○○顯將竊得之財物全部取回家堆放,而無與被告有朋分財物之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證人丙○○遭查獲後,員警並未至伊住處搜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雖尚有手機1支、現金卡、提款卡等物未予尋獲,然經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與被告共犯本案,亦未見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失竊物品,更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⑶綜上可見,證人丙○○於警詢供述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尚有可疑之處,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依被害人之指訴、扣案證物及證人丙○○之行竊工具,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證人丙○○之證述因有前揭瑕疵,已難遽予採信,準此,即難率爾逕以證人丙○○之警詢證述、被害人之指訴、扣案證物及工具即得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職是,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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