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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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丙○○明知 王文章 (另為竊盜罪既判力效力所及,故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甲○○放在車上之聯絡資料係王文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路旁行竊甲○○之OB-905號營業大貨車內取得,詎乙○○、丙○○、王文章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乙○○、丙○○二人先後於94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恐嚇要求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否則要將該車解體變賣,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擔心無法找回失車。嗣經討價還價後,雙方約定交付20萬元贖車,甲○○即於94年10月20日先將10萬元匯入丙○○指定之仁雄郵局戶名 賴文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帳戶提款卡係賴文生遺失),再由丙○○於同日前往提款機提領甲○○匯入之10萬元款項,其中王文章分得5萬元、乙○○分得2萬元、丙○○則分得3萬元。惟因嗣後乙○○等人未將該OB-905號營大貨車下落告知甲○○,甲○○因之未再匯餘款10萬元,並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王文章、甲○○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上開證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賴文生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證言對於被告而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幫乙○○領取10萬元現金,並從中獲取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乙○○係多年好友,94年10月20日當天乙○○拿出一張提款卡請其幫忙提領10萬元出來,因乙○○不會操作提款機,故其平常就有在幫乙○○提領現金,嗣後因其要去越南結婚,乙○○遂包了3萬元紅包,是其未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文章、賴文生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賴文生帳戶交易詳情表,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固辯稱:其基於多年友情而替乙○○提領現金,且其所收受之3萬元係乙○○所給予之結婚禮金,是其未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丙○○先後多次撥打被害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要求付錢贖車,否則要將被害人失竊之貨車解體變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乙○○並證稱:王文章因見其經濟狀況不好,便將竊自被害人甲○○車上所留之個人資料交予其,並教其如何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嗣因其多次打電話與被害人談贖車之金額談不攏,便要丙○○於屏東回鳳山的途中幫忙打公共電話跟被害人勒贖,並將其託丙○○所找之人頭帳戶帳號告訴被害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證人甲○○則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失竊後隔沒幾天,便有歹徒打電話向其勒贖,對方約打了7、
8通電話向其勒贖,其中前6通是同1人所打,但後2通是另1人所打,其只記得最後2通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號等語(參95偵緝1206號卷第25頁、第35頁)。又參以卷附被害人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00-0000000號確實分別於94年10月20日下午1點47分32秒、同日下午2點09分04秒撥入被害人所持用之上開電話(參94偵28582號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再依卷附公用電話資料登記表,該00-0000000號確係發自高雄縣○○鄉○○○路○○○號郵局之公用電話。另被告丙○○自屏東乙○○住處返回鳳山自宅時會經過高雄縣鳳屏一路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2頁),是證人乙○○證稱:請被告丙○○於屏東回鳳山的途中幫忙打公共電話跟被害人勒贖等語,應屬可信。況證人乙○○於案發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約僅2萬多元之事實,亦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6頁),衡情證人乙○○之收入微薄且經濟狀況尚可,自無何理由支付被告丙○○多達
3萬元結婚禮金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丙○○確實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撥打被害人甲○○上開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已明,被告丙○○空言否認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共同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2人與王文章就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意圖不勞而獲,明知被害人失竊之貨車已遭某竊盜集團解體變賣,竟以此再向被害人恐嚇、勒索金錢以贖車,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欠缺尊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飾詞否認,難見有何悔意,並考量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輕重程度、及恐嚇所得財物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不論依修│││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正前、後│││,皆為正犯。」│,皆為正犯。」│改為「共同實行│刑法第28│││││犯罪」。差別在│條規定,│││││於陰謀犯、預備│均成立共│││││犯,於修法後並│同正犯,│││││不構成共同正犯│應依刑法│││││,但對其餘共同│第2條第│││││正犯之型態則無│1項,適│││││影響。│用行為時││││││法。│├──────┼─────────────┼─────────────┼───────┼────┤│【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但不能││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割裂適用│││││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