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年扣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巷內,因丁○○一人獨行,乃上前欲與搭訕蘇心生畏懼而逃跑,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鐵管重擊蘇之頭部蘇受創倒地後,乙○○仍未做罷繼續持鐵管朝蘇之頭部重擊,蘇受有頭部及撕裂傷等傷害適有丙○○經過發現,出面
二、案經丁○○之父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雖有打 蘇女 頭部,但未使出全力,且並無意致她於死云云。惟查,被告乙○○有持鐵管朝丁○○頭部重擊之事實,據丁○○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丙○○證述。部為人身要害,如以
猛力攻擊,當有致,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持猛力之情節,被告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
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正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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