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SOUKAL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0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佐卡斯拉 被起訴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該條項之罪法定本刑最高度係為有期徒刑七年,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佐卡斯拉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於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嗣經起訴後繫屬本院審理中逃匿而為本院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經計算被告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後,本件被告犯罪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早已逾追訴權時效。即依前揭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