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黃良英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三0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惟得另案向該管法院起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六五一號及十九年抗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分別參照)。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前揭條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在簡易庭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係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第一審判決亦係對於原告乙○○與被告甲○○○兩造為審理,而為原告乙○○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對於第一審判決可得上訴者,僅限於受敗訴判決之原審原告乙○○始得提起,上訴人黃良英雖係車輛之所有人且與乙○○有母子關係,惟其仍非原審受判決之當事人,應僅有另案起訴之權,並無就第一審判決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之權限,其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黃良英基於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是否得另案起訴請求賠償,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