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段○○○號,查獲甲○○施用安非他命(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約○‧三七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經查,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均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改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禁止施用及持有,固仍屬違禁物品,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誤仍依刑法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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