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廖進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告  戴彭賢妹
       呂學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彭賢妹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學男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彭賢妹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
、被告呂學男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戴彭賢妹及被告呂學男所有
之房屋,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103年1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件日期
102年11月4日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平
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戴彭賢妹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呂
學男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以:
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固顯示被告戴彭賢妹所有門牌號
○○○鎮○○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呂學男所有門牌號○
○○鎮○○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原告係於99年6月22日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
處)申購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核准,然國有財產局新竹
辦事處所為之核准處分,係為一錯誤之行政處分。蓋原告得
向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申購之土地面積,依法應為原告實
際占用之面積範圍,惟原告申購之系爭土地,已超過其實際
占用之範圍,其中有99平方公尺係屬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441-1地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 戴清順 承租使用中;另有20
平方公尺則為被告呂學男承租使用。而造成原告取得超出其
實際占用範圍土地之原因,係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未依
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之假分割圖進行實測,致發生錯誤,
而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亦疏未察明,致原告持錯誤之處分
書申購土地面積擴增,擴增之土地,實際應由戴清順及被告
呂學男向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進行申購。因此被告2人並
非無權占有亦非越界建築,實因處分單位錯誤致戴清順及被
告等無法申購土地。又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已向本院另案
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移轉並返還超出其應取得之部分系爭土
地,而本件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是否應予拆除,應以國有財產
局新竹辦事處及原告間另案訴訟法律關係確定後為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戴彭賢妹所有門牌號○○○鎮○○路○○○巷○○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
地;而被告呂學男所有門牌號○○○鎮○○路○○○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
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中心103年1月13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就被告2人所有上
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系
爭土地,係因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基於錯誤之行政處分
而核准原告承購土地所致。該部分土地實際應由戴清順及
被告呂學男進行申購。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已另案向本
院起訴請求原告移轉並返還超出其應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
。而本件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是否應予拆除,應以另案訴訟
法律關係確定後為據,故應予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並提出申訴書、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102年5月28日臺
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8頁)。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
地法43條所明定。查關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是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與原告另案就系爭土地買賣
紛爭於裁判確定前,並不影響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事實認定,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人,且被告戴彭賢妹、呂學男2人所有之房屋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乙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等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彭賢妹應將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呂學男應將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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