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文君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被   告  陳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前
曾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11日以新竹市○○街○○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 到一個月內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對此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遷離。又原告與
被告為伯姪關係,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 陳紹章 所有,原
告於9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於100年6月8日辦妥保
存登記,然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致被告趁隙逕
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顯係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
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查,系爭房屋
鄰近新竹縣○○鎮○○路○段與中正路路口,巷口距離前
開路口僅約10至20公尺,○○○鎮○○路為該鎮最繁華之
鬧區,故從系爭房屋步行1分鐘即可抵達中正路,中正路
上各式店舖齊全,生活機能極佳,依附近租金行情,系爭
房屋租金每月應可達2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
損害。
(三)此外,依據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固然於90年1月4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縱使被告戶籍遷入同時實際亦
搬遷進入該址居住,至多僅是原所有權人陳紹章同意被告
使用,然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
嗣於9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並於100年6月8日辦妥保存
登記,故縱使陳紹章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債
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自無從以其與陳紹章間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對原告
而言,仍為無權占有。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損害金。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725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照片5幀等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第6至13頁、第33至38),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則其屬無權占有已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
,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
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
,該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
而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面積為89.4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系
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21,679元【1,360×89.4
7=121,6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
於102年間之課稅現值為138,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占用
部分之申報總額計為259,879元【計算式:121,679+1
38,200=259,879】。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65年間建造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使用已達38年之久,並未作
為營利使用,且原告亦自承未實際居住,是系爭房屋雖鄰
近新竹縣○○鎮○○路鬧區,生活機能便利,有街景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認原告請求每月2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明顯過高,認仍應參酌前揭規定,
即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方
為相當。是經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5,988元【計算式:259,879×10%=
25,988】;每月金額則為2,166元【計算式:25,988÷12
=2,16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66元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
前述。執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
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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