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福泓 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告 施依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7月12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以被告施依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第九十二條擅自改作、公開傳輸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代理人吳磺慶律師於同年八月九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委由代理人吳磺慶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四○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網路上的著作原則上不得任意重製,如重製他人文章自應注意權利來源,如不確定權利來源是否適法,即任意重製,主觀上至少有侵害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在網頁上說明「液化鈦科技是日本在一九九五年透過Phild科技、奈米科技、PTi等技術…」,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邱福泓早於二○○五年以前,在接受訪問時即不斷為上開陳述,顯見被告對於聲請人公司之新聞及網頁相當熟悉,其所述不知台灣銀谷公司云云,難令人置信。㈡被告雖辯稱其文章是從雅虎奇摩知識網頁所重製,但被告如何證明?被告重製時,是否有詢問雅虎奇摩確認權利來源?㈢雅虎奇摩知識網宣稱:「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Yahoo!奇摩其他服務,請參考【內容移除標準】。如因您所刊登之知識內容侵害第三人權利或違反法令,致Yahoo!奇摩受第三人追償或受主管機關處分時,您應賠償Yahoo!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及費用。」,顯見雅虎奇摩知識網可能充斥著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文章,被告了解網頁內容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仍執意為重製行為,顯見其已有違反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雅虎奇摩知識網頁雖聲明:「您使用本服務所提供之知識內容,一經您上載、傳送、輸入或提供至Yahoo!奇摩知識+時,即視為您已同意永久無償授權予Yahoo!奇摩及其全球關係企業,不受任何條件限制進行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閒展示、公閒播送、公開傳輸等,並得收錄於資料庫中提供服務,或再授權其他人為前述利用的權利。」,縱使上開規定為是,則亦不表示被告有權重製,被告未取得雅虎奇摩公司之授權,重製系爭文字,豈不也就侵害雅虎奇摩公司之著作權,被告之狡辯實無法合理化其侵權之事實。㈣系爭著作係聲請人負責人邱福泓所撰寫,刊登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創刊號文宣及網頁中,有他人侵害系爭著作權,已有經起訴判刑之案例。㈤被告張貼之網頁為芝麻店家,為營利購物網站,雖有羅列鈦科技八種特定功能,但既為抄襲,必因另有其它文字而不構成犯罪,況查該八種功能亦與麗台運動報記者訪問告訴人董事長後整理之七點功能一模一樣,顯見被告間接抄襲;㈥告訴人已提出原證八證明被告抄襲,且告訴人指稱抄襲部分係指告訴狀第二頁至第三頁附表,與「液化鈦科技是日本在一九九五年透過Phild科技、奈米科技、PTi等技術...」無關;㈦參照告訴狀附表一,被告是將告訴人著作擷取主要段落,並未另以自己的表達方式介紹液化鈦產品,被告整篇文章字數共有一百八十八字,與告訴人相同有一百五十,已達實質相似程度;㈧告訴人告訴理由是要強調被告從雅虎公司之使用規範及移除標準,無法得出相信重製雅虎網頁內容均不會侵害他人權利之結論;㈨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情形與告訴人提出其他侵權案例不同,然被告重製網站並非部落格,為營利網站,確有販賣相近似產品,其重製行為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例外,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㈠芝麻開門優惠網網頁(網址為http://www.calldoor.com.
tw)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提供網路服務給各註冊店家;被告則在上開網頁申請註冊為獨領風尚(shoppi
ngmall)店家,且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何謂液化鈦科技」「液化鈦科技是日本在一九九五年透過Phild科技、奈米科技、PTi等技術,...,人的身體中有微弱的電流在流動著。以現代人來說,長期處在內在之壓力及電腦等電器產生所發出電磁波之外在因素的衝擊下,身體電流事實上大多已發生混亂狀態。其結果常導致疲勞、肌肉僵硬等各種症狀或毛病。鈦具有特殊的電流特性,對人體會產生有意的生理作用且其化學性安定。鈦製品由於會安定身體電流,舒緩肌肉緊繃狀態,因此,精神會得到鬆懈、肌肉也會逐漸放鬆,並可提高運動機能...」等說明文字刊登在芝麻開門優惠網頁獨領風騷店家部落格,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移除上開文字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喬婷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復有芝麻開門優惠網獨領風騷部落格、芝麻開門優惠網店家資料、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網行字第九八○八○一○三七號函(見上開偵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繹聲請人所提出有關液化鈦科技文字著作遭被告重製侵權
之文章與被告刊登在獨領風騷部落格上有關液化鈦科技文字說明,二者雖均有介紹身體電流為何、在身體產生之狀態、整理電流對身體益處、液化鈦如何對身體有益等等說明,然被告所刊登之文字說明尚有具體羅列液化鈦具體功能,及液化鈦相關產品介紹,對於液化鈦科技之介紹較為詳盡,內容更為清楚,其中很多更是聲請人網頁中所未有者,是尚難認被告在上開部落格中張貼之文章是改作聲請人之網頁。又被告在獨領風騷部落格中之文章所提及:「液化鈦科技是日本在1995年透過Phild科技、奈米科技、PTi等技術…」等字樣,並未出現在聲請人的網頁,此部分亦難認係抄襲聲請人之著作。
㈢另聲請人稱被告不可能不知悉上開有關液化鈦科技文章屬聲
請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所有等語,然查被告刊登上開有關液化鈦科技文章係從雅虎奇摩知識+網站搜尋出來而張貼,此有雅虎奇摩知識+文章電腦畫面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至第五○頁),再觀之上開雅虎奇摩知識+文章內容顯與被告刊登之上開液化鈦科技文字說明相似,益徵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液化鈦科技文字說明係擷取卷附雅虎奇摩知識+文章之內容無訛;再者,上開雅虎奇摩知識+文章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之文字,何以能期待被告係知悉有關液化鈦科技文章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所撰寫,況從卷附雅虎奇摩+知識關於液化鈦科技說明文字,一般人恐會認定上開文字說明僅係描述告知大眾液化鈦之功能、益處等,而非專屬他人之文字著作,堪認被告實無從知悉在獨領風騷所刊登之液化鈦科技文字內容部分與聲請人提供之文字著作相同,是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有關液化鈦科技文字著作之內容與聲請人有關及聲請人負責人為著作人。
㈣聲請人雖舉出前先侵害其著作權經起訴或判刑之案例,但該
等案例均為營業人,將聲請人之語文或圖形著作,使用於公司網頁或產品廣告上,但被告部落格上之文章內容與聲請人之語文著作有異,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將在雅虎奇摩知識+上搜尋後擷取之上開有關液化鈦科技文字說明刊登在部落格上,而非店家網頁,亦即並未在其部落格上販賣含有液化鈦的產品,此有該部落格資料可稽,自不能與相關案例相提並論。
㈤再查,雅虎奇摩知識+「使用規範」明確約定:「您使用本
服務所提供之知識內容,一經您上載、傳送、輸入或提供至Yahoo!奇摩知識+時,即視為您已同意永久無償授權予Yahoo!奇摩及其全球關係企業,不受任何條件限制進行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展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並得收錄於資料庫中提供服務,或再授權其他人為前述利用的權利。」,有該使用規範乙份附卷可參,是以該雅虎奇摩知識+使用規範既要求之上傳文章之人就上傳之文章均不得再主張著作權,則被告辯稱其利用該雅虎奇摩知識+搜尋上開文章,並加以複製後張貼上開「鈦的功能」文章於自己前揭獨領風騷網頁,其主觀上不知道聲請人擁有該文章之著作權等語,自堪採信;又依卷附雅虎奇摩「服務條款」約定「若您無合法權利得授權他人使用、修改、重製、公開播送、改作、散布、發行、公開發表某資料,並將前述權利轉授權第三人,請勿擅自將該資料上載、傳送、輸入或提供予Yahoo!奇摩...」,是被告既從雅虎奇摩知識+中查詢到液化鈦科技相關資料再加以刊登,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恐亦認定上開文章內容係有合法權限使用,否則應無法將上開資料上載、傳送或輸入至雅虎奇摩網頁內,因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
七、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犯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本件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罪嫌尚屬不足,就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