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20鄰三灣54號居苗栗縣南莊鄉南富村大南埔127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10月6月執行完畢出監。另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4日或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4月18日,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為警盤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乙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L99117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所出具編號UL/2010/406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L99117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