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 張逸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嘉義市○○路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光彩街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逸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C99070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
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