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92號原告 林毓清 被告 尤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恐龍扛郎扛」、「 徐哲維 (14)」、「金利興」、「 卡爾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珮喬 0000000」、「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帳號與原告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 黃冠偉 」名義,向原告林毓清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處刑,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其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不法詐欺犯行並無爭執,但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恐龍扛郎扛」、「徐哲維
(14)」、「金利興」、「卡爾」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帳號與原告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透過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雯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