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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