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理人 許淑慧 相對人 程國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程國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淑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程國泰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張淑萍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分之2即12,547元【計算式:18,820元×2/3=1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程國泰負擔,餘3分之1即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3=6,273元】由相對人張淑萍負擔。從而,相對人程國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47元,相對人張淑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