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號抗告人 謝諒 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晏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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