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居於台北市、被告丁○○住居於台北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一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按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借貸契約第十二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涉及之訴訟,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雖非住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採機動利率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一八。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按丁○○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乙○○則以: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五萬元,並邀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向原告借款後,初期按月清償四萬七千餘元,後來按月繳納二萬餘元,清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合計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其後,伊向原告提出授信變更申請書,於徵得原告同意後,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每月清償本息合計五千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各清償二千五百元。
伊迄今仍依原告同意之金額,按月繳納五千元,否認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乙○○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並邀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餘援用乙○○之陳述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採機動利率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一。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乙○○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聲請准其就系爭借款每月繳納五千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各清償五千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批示同意,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迄今按月繳納五千元,並為原告所收受,乙○○開始繳納五千元當月之繳息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
(三)乙○○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合計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
(四)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授信帳卡、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乙○○放款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歷次繳款明細;暨乙○○提出存款帳簿節錄影本附卷可稽。
六、原告與主債務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乙○○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聲請准其就系爭借款每月繳納五千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各清償二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批示同意以一年期間為限,該一年期間為限之批示,是否已通知乙○○?(二)乙○○迄今繼續按月繳納五千元是否為原告所同意?乙○○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起訴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乙○○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聲請准其就系爭借款每月繳納五千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各清償二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批示同意以一年期間為限,該一年期間為限之批示,是否已通知乙○○?
1、原告主張乙○○向原告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請求原告同意其每月繳納五千元之期間為一年,係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月日止,其中二千五百元係清償本金,另二千五百元係繳納利息,有關期限一年,並已通知乙○○等情。而按乙○○固不否認提出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請求改為每月繳納本息五千元,即本金及利息各清償二千五百元等情,惟辯稱:原告於同意其申請案後,並未將變更期限僅限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月日止之情事通知伊,故伊不受原告此一批示之限制等語。
2、經查,乙○○向原告提出之授信條件申請書,係交付原告審核保管乙節,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該申請書係置於原告處無訛。則關於原告在申請書上批示內容,倘未以適當方式通知乙○○,衡情,乙○○自無從得悉,應不受拘束。次查,有關原告是否已將其於申請書上批示之內容以適當方式通知乙○○乙節,既為乙○○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同意乙○○每月繳納五千元之期限,限於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月日止一年期間之批示,以合法方式通知乙○○,則原告主張伊同意乙○○按月繳納本息合計五千元,僅限於上開一年期間,自屬無據。是乙○○辯稱:原告同意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合計五千元,並無一年期間限制乙節,即堪採認。此外,參酌原告不否認迄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確仍按月受領乙○○繳納五千元乙節相互以觀,顯見原告迄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仍同意乙○○以五千元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訛。
(二)乙○○迄今繼續按月繳納五千元是否為原告所同意?乙○○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1、乙○○辯稱:伊到目前為止,仍繼續按月向原告繳納五千元,且為原告所受領,故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固據提出銀行存摺簿影印節本數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已不同意乙○○按月繳納五千元,故乙○○應按照借款契約條款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本件乙○○清償五千元之最後扣款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後,系爭借款即轉為催收帳款,乙○○縱使再將五千元存入其銀行帳戶,亦與清償系爭借款無涉。
2、經查,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乙○○向原告借得之系爭款項,其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基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乙節,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乙○○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期清償日起至八十九年初止,每期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額合計約在四萬三千餘元至四萬七千餘元之間乙節,有原告提出為乙○○所不爭執之系爭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上,顯見乙○○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約在四萬三千餘元至四萬七千餘元之間無訛。則本件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乙○○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按期向原告繳納上開金額。
3、又查,原告固於九十年七月間同意乙○○每月繳納五千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原告同意乙○○按月繳納五千元,旨在彈性減輕乙○○清償壓力,既未合意變更系爭借貸契約上清償條件,亦非合意無限期同意乙○○按月繳納五千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乙節,此參諸本件降低繳納金額申請案,係由乙○○主動向原告提出;且乙○○按系爭契約原來約定,本應按期繳納四萬三千餘元至四萬七千餘元,故原告同意降低為每期僅繳納五千元,係不利於原告;暨原告表示同意時,並於申請書上批示「擬准予..每月暫繳伍仟元,本金、利息各半,期限暫定壹年..」等情相互以觀益明。而按原告於申請書上批示之意旨,雖因未合法通知乙○○,致不能遽認乙○○按月繳納五千元之期限,僅限於一年。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同意乙○○按月繳納五千元之意思,既未合意變更系爭借貸契約上清償條件,亦非合意無限期同意乙○○按月僅繳納五千元,則原告自得隨時向乙○○表示不同意按月清償五千元,以回復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條件。
4、再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向乙○○表示不同意按月繳納五千元,且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將系爭借款轉為催收款,並未從乙○○提出清償借款之銀行帳戶內扣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乙○○不否認真正之放款利息記帳資料查詢表及繳款明細表為證,已堪認定。此外,參諸乙○○提出證明其清償按月繳納五千元之銀行存摺影本,其中支出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即未再有支出款之記載乙節相互以觀,自足以認定原告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乙○○表示拒絕其按月繳納五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將系爭借款轉為催收款無訛。從而,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應按系爭契約原來清償條件繳納本金及利息。
5、末查,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仍依其申請書記載,要求按月繳納五千元乙節,為乙○○所自承,堪予認定。顯見乙○○並未按系爭契約繳納本息,則揆諸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語,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節,即屬有據。
七、此外,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採機動利率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一八。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應計付違約金,現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及主張受償餘額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