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而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區○○路一段一0一號八樓「育士成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鍾青府 ),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天(此次犯行係於八十七年間所為,與本件八十九年間所為犯行已相距一年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又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兩岸條例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四一二七號、九十三年度第一七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其已明知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詎仍不知悔改,與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陳國照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上海醫科大學(嗣改名為上海復旦大學臨床醫學系)、上海鐵道大學上海中醫藥大學招募學生,連續在台灣時報、中時晚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刊登前開大學招募學生之廣告,並印製相關資料供不特定人索閱,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於丙○○所經營之台碩文化公司舉辦說明會供不特定人參加,由乙○○擔任說明會主持人。迄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陳國照與有意前往大陸就學之學生 李念龍 之父甲○○簽訂「代為繳納李念龍前往復旦大學醫學院臨床醫學系入學報名費用新臺幣三十三萬元」契約書,而由在場之乙○○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始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兩岸條例之犯行,先辯稱:我當時是順道開車載陳國照到高雄,我老家在台東。繼又辯稱:陳國照向甲○○夫婦收錢時我在場;是陳國照拜託我專程載他去甲○○家;因為我想我是見證人,不是保證人,所以我就在該契約上簽名,如果是保證人我不會簽云云。惟查: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居間行為」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稱「介紹行為」者,亦指當事人雙方之合意,由一方為他方媒介訂約之機會而言。是以一有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屬該當,即應成立本罪,至於契約是否因之成立,僅是行為人可否據以請求報酬而已(此觀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合先敘明。
(二)有關上海醫科大學、上海鐵道大學對於所謂「港、澳、台地區」學生招生之文件,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案卷所附之各該大學之錄取通知書及招收學生之批復存卷可稽。據該項招生文件之字體、各文件均蓋有各校之圓戳章及台碩公司對外之文宣「故九萬里,則風斯在下矣」等內容,亦均詳載各該大學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等址,有該文宣乙件附卷可按,益證丙○○、陳國照與被告確有以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名義在台招生。
(三)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多次到高雄參加說明會、與學生家長見面等情事,且被告於上述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碩文化公司之說明會擔任主持人說明前揭大陸學校之招生情形,業據證人甲○○即學生家長甲○○到庭證述綦詳,證人甲○○證稱如下,檢察官問(以下同):李念龍是否你兒子?證人答:是。檢察官:89年間透過臺灣仲介機構,安排李念龍赴大陸就讀醫學院?證人答:是。檢察官:當時如何得知管道?證人答:我們看到聯合報刊登廣告說要舉辦說明會,我們就去聽說明會。檢察官:說明會地點、日期?證人答:台碩文化,在民族路。詳細日期忘記了,在89年間。檢察官:說明會上有無看到在庭被告?證人答:有。檢察官:被告當天在說明會上做什麼事?證人答:說明介紹如何赴大陸就讀的事情。檢察官:被告當天在說明會上,有無告訴你們之前有安排學生到大陸成功的例子?證人答:我沒有聽到,但是陳國照有跟我講說他有幫這邊的學生聲請成功的例子。檢察官:當時在說明會上,被告有無告訴你們到大陸讀醫學院要多少費用?證人答:當場沒有,但事後陳國照有打電話給我們,被告有打電話跟我約在高雄文化中心跟我遊說並談價錢。檢察官:被告在文化中心如何跟你說?證人答:就說那邊讀書環境很好,要幫我們介紹,被告告訴我們如果辦成功可以就讀要新台幣95萬。
檢察官:當時有無委託被告幫你們辦?證人答:沒有。那時候還再考慮。檢察官:何時決定委託被告幫你們辦?證人答:因為我的小孩放假回來,我跟他提到這件事情,他對醫學有興趣,就說要辦起來,看看那一邊比較好。後來我有交錢給陳國照30萬左右。檢察官:請提示卷附陳國照出具的收據。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陳國照是否在92年2月16日代收新台幣33萬元?證人答;是。檢察官;陳國照收錢時,被告也有在場?證人答;是,他也有簽字。檢察官;交錢給陳國照之後,在90年9月間有無到上海復旦大學註冊?證人答;沒有註冊,只是去看情形。檢察官;在復旦大學時,被告有無帶你們去?證人答;有一起去。連陳國照有很多人。檢察官;除你之外有無其他學生或學生家長?證人答;有。但是不知道名字。 嗣經 被告反話問稱:是否認定我與陳國照是同夥?證人答:如果不同夥,為何會一起開說明會,收錢時被告還當見證人。而且去大陸也是他們二人帶隊。被告問:是否有真實證據,證明我帶他們去走校園?證人答:我是沒有。如果被告一定要我找,我可以找其他家長,他們應該可以證明我們是一起前往。被告問:李念龍是否有去復旦大學辦休學?證人答:有去辦要延一年入學就讀。被告問:學校是否有准?證人答:他有去,但是沒有決定馬上要就讀,就問陳國照可否辦延期一年入學,陳國照說可以。被告問:資金如何交付給陳國照?證人答:我用匯的,匯給陳國照。又經本院(以下稱審判長)訊間證人甲○○:合約是與陳國照簽訂?證人答:是。審判長:在說明會上被告是介紹什麼事項?證人答:介紹有關赴大陸就讀的事情。審判長:說明會當場主要是誰在介紹?證人:答進來時有三位,連台碩的老闆有四位,後來由被告上台講解如何赴大陸就讀,從頭到尾上台的只有被告一人介紹如何赴大陸就讀。被告介紹完之後,就由旁聽的家長問他問題。審判長:台碩的老闆是誰?證人答:我印象中好像是丙○○,這麼久了我忘記了。審判長: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被告答稱:從頭到尾如果都是我主講,為何後面簽合約不是找我?證人答:當場不是我找他們,是他們(被告與陳國照)事後打電話遊說我。被告問:為什麼不是找我簽約?證人答:因為價錢的問題。因為被告開價95萬,陳國照開價86萬等語,益證被告上述辯解,係臨訟杜譔之詞,難予採信。
(四)被害人李念龍與陳國照確有簽訂上開繳納三十三萬之契約書,雙方言明由陳國照保證李念龍錄取上海復旦大學臨床醫學系,而由乙○○為見證人等情,有該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証,益證被告與陳國照、丙○○等係共同代理上開大學辦理「居間介紹」事宜。
(五)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證稱:被告於上揭招生說明會並沒有說什麼;其於該次說明會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然與被告所稱:丙○○於八十七年間曾發行國中智庫全書,並找伊幫忙推廣銷售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8行以下)相左,且因證人丙○○與被告共犯本案,其證詞難免迴護,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與丙○○、陳國照共同負責召募而居間介紹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就學情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與丙○○、陳國照就上開犯行,分擔刊登廣告、招募、主持說明會之工作,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兩岸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管理教育制度之政策與兩岸關係中之政府之立場,又犯本件罪行,並其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後該法條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如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不生得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更何況被告於居間介紹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李念龍簽約(延續上開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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