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其明知綽號「董仔」之人與不詳成年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中信科技領獎最後通知」、「建勝資訊科技週年慶通訊好禮」、「最後通告(長城固網)通訊贈好禮」等名義,傳送中獎簡訊至不特定之電話用戶,待用戶回電後即向被害人誆稱以:欲領得獎金,需先繳交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抽一成才能發放獎金、先繳交稅款、權益金、佣金等手續費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誤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繳交上開費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年初起,由丙○○負責向 葉汶樺莊仕杰 等人(均另案審理中)等人收購葉汶樺之弟 葉宗勳劉炳寬 (另案審理中)等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則改任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匯入綽號「董仔」之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當日若領取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則薪資可多五千元,丙○○以之為業,並恃此維生。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在丙○○臺中市○○○街○○巷○號七樓之四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葉宗勳、劉炳寬之人頭帳戶,係分別為證人葉汶樺、莊仕杰提供給被告,亦據證人葉汶樺、莊仕杰、葉宗勳、劉炳寬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 陳明 在卷。又被害人乙○○、甲○○、丁○○係遭詐欺集團以前開中獎簡訊,誘使其等依指示將手續費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甲○○(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四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七張、及人頭帳戶 陳瑞玲 之中壢市○○路郵局,帳號○二四九七七─七號活期帳戶存摺明細、人頭帳戶劉炳寬之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 林寶琦 之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葉宗勳之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 田文平 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 張育瑞 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 游文科 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 蔡林全 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綽號「董仔」之人在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伊當時並無其他工作,因綽號「董仔」之人幫忙伊還清地下錢莊借款,所以伊幫綽號「董仔」之人去領人頭帳戶內的錢,工作一天二千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其顯有依賴本件犯行所得維生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綽號「董仔」之人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事前縝密規劃,廣收人頭帳戶,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假借中獎之名義,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其等指示匯款,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手段惡劣,惟念被告僅負責領款及匯款之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所得款項高達二億多元,而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云云,然被告實際所經手之款項明確之金額究竟為何,有無高達二億元,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以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公訴人上揭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共一百三十五本、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共一百六十九張、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共七十三枚、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電話聯絡簿共三本、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帳冊共五本、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匯款單三十八張、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電話費繳費單二十三張、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轉接電話單十九張、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電話單十八張、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五支,均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未使用之SIM卡八張,係被告所有,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四千三百元、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八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附表一】
一、
(一)被害人:甲○○
(二)時間、方式、匯款帳戶:
1、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不詳之電話傳送簡訊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佯稱:中信科技領獎最後通知,恭喜您獲得周年慶贈獎活動,認證編號0000000,為二獎港幣八萬元,請速洽○七─0000000,認證活動於八月十九日截止,發訊人000000000000。甲○○不疑有他,即與之聯絡依對方指示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合作金庫提款機操作按鍵,結果帳戶內轉出六十多萬元。甲○○因急欲取回六十多萬元及領取獎金, 嗣復 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下列匯款:
(1)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匯款十七萬五千元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簡國鵬 活期存款帳戶。
(2)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指示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入誠泰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峰岳 活期存款帳戶。
(3)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八月二十七日匯十五萬元、八月二十九日匯五十五萬元、九月二日匯七十七萬七千元、九月四日匯三十九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田文平之活期存款帳戶。
(4)於同年九月四日匯款八十萬元,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官振湘 之活期存款帳戶。
2、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不詳之電話傳輸簡訊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佯稱「親愛的用戶,最後通告(長城固網)通訊贈好禮,用戶編號九六八,認證編號A八六一八九為三獎五十萬元得主,請速電洽0000000000認證,發訊人:000000000000」,甲○○即與0000000000聯絡,對方自稱係「童小姐」之人要甲○○再與金控中心「 李志忠 」主任電話聯絡,甲○○遂依對方所留之○七─0000000、○七─0000000與李志忠主任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惟遭轉帳被詐騙三萬元。嗣「李志忠」主任又向甲○○佯稱:獎金五十萬元,須先扣十萬元,餘四十萬元會轉入甲○○的帳戶內云云,並要甲○○再與「張課長」聯絡取款事宜。甲○○乃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李松侑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張課長」之人聯絡,自稱「張課長」者要甲○○加入臨時會員,會員費五萬元。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下列匯款:
(1)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三萬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張勝茂 活期存款帳戶
(2)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依指示匯款五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三十萬元入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 薛志誠 郵局活期存款帳戶
二、
(一)被害人:乙○○
(二)時間、方式、匯款帳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某不詳之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害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建勝資訊科技週年慶通訊好禮,恭喜本電話用戶為五獎現金八萬元得主,速洽客服新登記確認,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詳情查閱聯合報」云云。被害人乙○○去電聯絡,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葉宗勳」、「林副理」、「鄭主任」、「 陳天德 」、「高科長」、「江先生」等人,以繳納稅金等名目,要求被害人乙○○匯款如下:
1、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依自稱「江先生」之人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款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至不詳帳戶。
2、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自稱「江先生」、「鄭主任」之人指示,匯款九萬元、三萬元入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劉柄寬 帳戶。
3、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自稱「高科長」、「陳天德」之人指示,匯款三萬元入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劉柄寬帳戶;匯款三十萬元入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林寶琦帳戶;匯款四十五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鍾盈榛 帳戶;匯款四十萬八千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張育瑞帳戶。
4、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依自稱「葉宗勳」之人指示,匯款三十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游文科帳戶;匯款四十八萬元入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葉宗勳帳戶。
5、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依自稱「林副理」之人指示,匯款一百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田文平帳戶;匯款九十萬元入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蔡林全帳戶。
三、
(一)被害人:丁○○
(二)時間、方式、匯款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傳送中獎八十萬元之簡訊予丁○○,經丁○○以簡訊內所留之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求先付稅金才可以領到獎金,以該詐術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郵局,匯款四十萬元至中壢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瑞玲之活期存款帳戶。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六十四本│├───┼────────────────────┼──────────┤│二│金融機構提款卡│七十三張│├───┼────────────────────┼──────────┤│三│印章│三十一枚│├───┼────────────────────┼──────────┤│四│電話聯絡簿│二本│├───┼────────────────────┼──────────┤│五│帳冊│二本│├───┼────────────────────┼──────────┤│六│匯款單│三十八張│├───┼────────────────────┼──────────┤│七│電話費繳費單│二十三張│├───┼────────────────────┼──────────┤│八│轉接電話單│十九張│├───┼────────────────────┼──────────┤│九│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十│SIM卡(未使用)│八張│├───┼────────────────────┼──────────┤│十一│現金四千三百元││└───┴────────────────────┴──────────┘【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七十一本│├───┼────────────────────┼──────────┤│二│金融機構提款卡│九十六張│├───┼────────────────────┼──────────┤│三│印章│四十二枚│├───┼────────────────────┼──────────┤│四│帳冊│三本│├───┼────────────────────┼──────────┤│五│電話聯絡簿│一本│├───┼────────────────────┼──────────┤│六│電話單│十八張│├───┼────────────────────┼──────────┤│七│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八│現金六萬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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