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曾有幻聽與妄想等精神症狀,其於下列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9月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72號輕型機
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至址設於高雄縣○○鄉○○路20之3號「中日超商」,取出上開剪刀,向當時獨自看店之櫃臺值班員工丙○○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將店內購物袋1個交予甲○○,並將放置於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裝入前揭塑膠袋內交予甲○○,甲○○得手後復向丙○○表示:金額不夠,再把千元鈔票拿出來等語,丙○○始將置於店內櫃臺下方之店內預備金約10,000元交予甲○○得手後,甲○○立即走出該店外,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剪刀隨意丟棄於附近不詳處所。
㈡於93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其騎乘車牌號碼000—972號輕
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個,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逕自走進櫃臺拿取購物袋,並取出上開機車大鎖,作勢欲毆打人狀且向櫃臺值班員工戊○○恫稱︰我要搶錢,把錢拿出來等語,喝令戊○○將櫃檯收銀機內之財物放入購物袋內,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戊○○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戊○○尚未將收銀機內金錢交予甲○○之際,甲○○則持續發呆站立於現場,適因該店店長 盧俊良 及友人 陳立偉 聞聲自店內辦公室出來,甲○○見狀始轉身逃逸,惟經盧俊良、陳立偉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強盜所用之機車大鎖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丙○○、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49號卷宗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盧俊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其等下列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連續持剪刀或機車大鎖強劫財物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偵訊中證述、被害人盧俊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強盜之機車大鎖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另查:㈠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
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強盜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文具類之黑色細長型剪刀,核與證人丙○○於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犯罪事實欄㈡強盜時所攜帶之機車大鎖1個,係金屬材質,外覆以黑色塑膠皮,屬有相當重量之鈍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4年4月12日勘驗筆錄),並有照片2張附卷為證,亦有該機車大鎖扣案可憑。是該剪刀、機車大鎖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在前揭超商店內,手持剪刀或機車大鎖向該店店員即證人丙○○、戊○○揮舞作勢,並喝令證人丙○○、戊○○將收銀機內之財物交出,致使證人丙○○、戊○○自由意志遭到抑制,證人丙○○並依其指示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予被告,雖上揭證人並無積極之抗拒行為,然剪刀及機車大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高度危險之兇器,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若處於證人丙○○、戊○○之情境,面對被告手持剪刀或機車大鎖之情狀,通常均會對被告可能以凶器攻擊感到畏懼,而處於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持凶器之脅迫行為已達於至使證人丙○○、戊○○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
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結果,對被告為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後,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後,有關係妄想,但未全然受到精神疾病之干擾或支配,並無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因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時,出現僵持、發呆或持續發呆之反應,與一般正常人反應之大聲告知搶劫或立即逃跑之反應不同;又被告對於相關細節線索之辨識及邏輯推理能力不差,但訊息處理易出現簡化,思考較正常一般人差,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4年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能對案情作陳述,尚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對於犯罪事實,尚能陳述案發經過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尚可穿著為由,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扣案衣物,並陳稱無聊缺錢而行搶(參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1頁)等語,顯見被告訊息處理易出現簡化,思考較正常一般人差之情狀。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於行為時,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私慾貪念,進而鋌而走險,持剪刀及機車大鎖強盜超商財物,此一行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患有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連續犯強盜罪,其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有「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病情起伏大,疾病控制差,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且有自傷及傷人之病史,宜在精神科醫院長期追蹤治療,以防再犯危險」之建議,及被告任意持凶器強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相當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未扣案之剪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然該剪刀並無證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物尚有塑膠袋1個,然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行為時雖穿戴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衣服及牛仔褲各1件,然衡情以觀,該等物品及衣物乃係供人日常生活及騎乘機車所穿用,且該半罩式安全帽非供被告掩飾面目,以避免他人發覺犯行之物,尚難認係被告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芳華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