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光碟共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神鬼奇航」等9部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而侵害各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屬非法重製物,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內中古貨攤位上,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年籍人士以新台幣(下同)1百元之代價購入包括上開9部VCD電影影音共19片光碟片及其餘不詳之CD音樂光碟片(合法光碟)與VCD音樂影音光碟片(合法光碟)共20餘部,甲○○並將該等盜版VCD電影影音光碟片公開陳列於其中古貨攤位上供顧客選購。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電影影音光碟片共19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丙○○及 傅賜光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丙○○及傅賜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丙○○及傅賜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丙○○及傅賜光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卷附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3年12月26日鑑
識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均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參),也非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然因檢察官、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購入上開19片盜版VCD電影影音光碟片,並將之陳列於攤位上等情,均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無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並辯稱:「VCD是我買來自己要看及要測試,CD是要賣的,我是在賣VCD的二手機子。我買的VCD如果清楚的話,就可以放在VCD的機子播放。」云云(見本院94年3月29日訊問筆錄),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19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美商
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等4家公司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以燒錄機所燒錄而成,擅自重製美商迪士尼公司等公司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業據告訴代理人兼證人丙○○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94年1月24日偵訊筆錄,附於94偵字第558號卷第10頁),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3年12月26日鑑識報告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光碟片,確係侵害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公司等公司之著作產財權無訛。
㈡又被告對於購入扣案之盜版VCD電影影音光碟作何用途一事
,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及公訴人第1次偵訊筆錄中均供稱:伊是要帶回家自己聽、看的,因為當時很忙,所以就暫時將這些VCD擺放在攤位上,等忙完才要收到車上放好云云,然其於公訴人第2次偵訊筆錄則改稱:這些VCD伊只是要拿來測試醫我賣的VCD機子的是否正常云云。故被告供述已有不一,是其供詞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依卷附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其攤位上商品連同上開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均陳列整齊,衡情,若上開查扣之盜版光碟被告僅係為測試之用,為何要將之與其他販賣商品共同擺設陳列?佐以,據證人即員警傅賜光於偵訊時證稱:「(你們如何查獲本件?)我是在哪裡埋伏要查販賣色情光碟,發現被告的攤位有盜版
VCD,我就過去假裝過去挑選,在選片過程中並沒有人跟我說那不是賣的,我就請我同事過來查緝」等語(見94年1月
24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558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告訴證人傅賜光扣案之盜版光碟並非銷售商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
㈢此外,若被告係欲供顧客試用VCD播放器之功能,其攤位上
已陳列有其他合法之VCD音樂影音光碟片可供測試,自無需將扣案盜版光碟片陳列在攤位上,且亦無需購入如此多片電影光碟,是其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故此,應認被告係欲販賣散布扣案盜版電影影音光碟片而將之陳列於其攤位上供人選購無疑。是本件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上開重製19片,縱其尚未實際出售獲利即為警查獲,仍屬犯罪既遂。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之行為,亦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其陳列之規模及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是以扣案之光碟19片既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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