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號之住處,先後販賣安非他命與吳○全八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售與綽號「華仔」兩次,其中一次為一千元,一次為五百元,售與綽號「展仔」三次,每次均為二千元,售與綽號「 阿雄 」、「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先後售出二十次,得款四萬元,其中售與「阿雄」、「賢」等四人係利用與其同居未滿十四歲之少年吳○○(000年0月00日生)代為送貨,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吳○全在○○鄉○○村○○○○-○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循線查獲上訴人販賣之情,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九八公克,驗後毛重八‧九三公克)、分裝袋一大包,另在吳○○身上查獲上訴人寄放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五公克),上訴人經限制住居後,又承上開犯意(未載時間、地點)售與「王○益」「黃○正」等人,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與吳○○在台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十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七公克)、分裝袋十七個、分裝用之塑膠小匙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連續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此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者,係指除該自白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必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致確信之心證,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固供承其曾有前開販賣之犯行,惟其中售與吳○全部分並經吳某指證明確,售與「阿雄」「賢」及其他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暨王○益、黃○正部分,另經吳○○證述外(三一一二號偵卷三十二頁、二六三號警卷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售與「華仔」「展仔」之情,為擔保上訴人所自白其售與「華仔」「展仔」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自白為真確之補強證據,方為適法。次按有罪判決書之記載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者而言,原判決於事實一欄未有營利意圖之記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之規定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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