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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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五九四八、五九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二,一為姚○瑞與李○圳謀議後,李○圳將賄款交予被告甲○○○買票,二為李○圳自 侯端煌 處取得之賄款後轉交被告負責買票。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圳僅與姚○瑞謀議買票,並未認定有所謂 侯端煌者 參與,但其理由內說明李○圳係自侯端煌處取得買票之金錢,表示侯端煌參與提供買票資金之犯行,二者亦有歧異。而原判決認定李○圳將取得之款交予李陳阿霞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囑其向選民買票,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其所謂不詳姓名之人究竟有無向選民買票,尤不明白。此部分遽列為姚○瑞、李○圳犯罪事實,更非有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是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李○圳將自侯端煌處取得之款交予被告囑其向選民買票,既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此部分遽列為姚○瑞、李○圳犯罪事實,已非有據。原確定判決進而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自有判決不載理之違背法令。二、被告甲○○○乃具有社會地位之婦女,此次為侯○熊等助選,完全出於自己獨立自主之意志,退萬步言,縱係經過被告之夫李○圳之同意或允許,然同意或允許均屬消極或被動之狀態,既無共同正犯須有主動積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又乏教唆或幫助之事實,故單純之同意或允許既非共同正犯,亦非從犯。原確定判決竟依共同正犯論斷,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姚○瑞與李○圳,李○圳復與其妻即被告甲○○○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姚○瑞與李○圳謀議,由李○圳負責處理嘉義縣朴子市一帶為侯○熊買票之事宜。而李○圳並在其負責區域內,將賄款分別交予其妻即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等人,囑其等於交付選民買票之金錢時,告知應將選票投予侯○熊。而被告自李○圳領得數目不詳之款項後,亦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之列時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依經吳○雄、李○芳夫婦及林○慶、蕭○○桂、黃○環等各選民自稱有投票權人之數目,將該附表所載之賄款,分別交付吳○雄等人。並囑咐吳○雄等人將選票投予侯○熊,經吳○雄、李○芳、林○慶、蕭○○桂等人於收受賄款時允諾,但黃○環則當場拒絕並將二千元返還被告等情。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李○圳自侯端煌處取得賄款後轉交被告負責買票。此有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且李○圳究從何人之處取得賄款,亦與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無關。則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圳將自侯端煌處取得之款交予被告,囑其向選民買票,既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此部分遽列為姚○瑞、李○圳之犯罪事實,已非有據云云,係以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以認定與被告無關之其他共同被告違法事項之理由,引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自屬無據。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應成立投票行賄罪,已敘明係依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曾向林○慶、吳○雄、李○芳交付賄賂,曾向黃○環行求賄賂等情事,核與林○慶、吳○雄、李○芳及證人黃○環於偵查或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樁腳名冊可為佐證。而蕭○○桂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月日晚間五、六時許,被告至其百貨公司拉票等語,被告並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六時交付蕭○○桂七千元之款項,且被告之名冊亦抄錄有蕭○○桂提供其戶籍內共有七名有投票權人之記載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李○圳為共同正犯,亦敘明檢察官在被告及李○圳之住所搜索結果,於同一綠色袋內查獲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團管區八十三年度優秀幹部參訪金門人員通訊錄一本、其所書寫之樁腳名冊三頁及千元大鈔五十五張等物。另於同一屋內查獲李○圳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千元大鈔五十八張、書桌旁侯○熊之競選宣傳單五百零五張,均作為二人向選民買票之用。則以二人親為夫婦,被告如未得到李○圳之同意、允許或授意,自不可能擅自為侯○熊買票。被告向前揭選民買票之行為,李○圳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情。因認被告與李○圳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後交付賄賂與選民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與李○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施行,自屬共謀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共謀之意思表示,無論其表達之方式如何,他方如因而意思一致,並進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即為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論處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令,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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