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三○二八、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00)00000000傳呼○○○○號尋呼叫器聯絡綽號「 阿和 」之男子,俟「阿和」覆電後,即在電話中,以每兩海洛因毒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阿和」洽購九十萬元之海洛因毒品,並計畫運輸回台東住處後伺機販賣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阿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取貨,上訴人遂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台東搭機抵達台北松山機場後,再以「阿和」所留號碼與「阿和」取得聯絡,約於台北市○○街之某咖啡店內,由「阿和」交予松山機場置物箱號碼○三六五號之鑰匙一把,上訴人則當場交付價金九十萬元後,旋即趕往松山機場拿取所購擬運回台東轉賣牟利之海洛因,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自松山機場○三六五號置物箱取得二大包海洛因後,即着手實施其運輸該二大包毒品回台東之行為,嗣在運輸途中,即離開松山機場時,經憲兵會同調查人員在台北市松山機場之計程車招呼站前,當場查獲,並自其手提袋內起出意圖運輸回台東販售之毒品海洛因二大包(驗餘淨重三一三‧七八公克、包裝重四‧二七公克)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僅限於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竟依該規定連同毒品之包裝重四‧二七公克宣告沒收銷燬,自非適法。㈡、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雖自白其係以
(00)00000000傳呼八二二八號尋呼叫器聯絡綽號「阿和」者,以九十萬元向「阿和」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且第一審亦查明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及翌(二十四)日確有通話之情形,而原審亦函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查明(00)00000000號電話客戶為 陳安邦 ,及該八二二八台號申請人為 江志銘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七十一頁),則對於上訴人是否確以上該電話與「阿和」聯絡購買毒品,及「阿和」究係何人,尚未完全明瞭,即有深入調查以察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乃原審僅以卷附江志銘口卡片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供上訴人指認非「阿和」之人,即未再予調查,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須有運輸之行為,而所稱之運輸,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惟國內運輸,亦應於其所運毒品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供認原定計畫為從松山機場搭計程車到火車站轉坐火車回台東等語,但依證人即調查員 張微中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前往置物櫃取走毒品後,約二、三分鐘在計程車招呼站前被逮捕之情,則其是否有運輸之行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松山機場內之置物箱取出,開始起運,並運至該機場計程車招呼站,已着手於運輸毒品之行為,因而論以牽連犯運輸毒品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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