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訴人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鳳藻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甲○○請求對造上訴人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富順公司為給付,維持第一審關於甲○○請求被上訴人富順公司連帶給付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上訴,無非以:甲○○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並提供股票為擔保,扣除清償之金額,尚欠伊六百七十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先父 楊金成 名義及楊金成在富順公司帳戶,買進南染公司等股票,並在買賣成交單、委託書及買進報告書上盜蓋楊金成印章,辦妥交割手續後,佯稱願清償借款,請求伊交還原供擔保之股票,改以其父楊金成上述買進之股票為擔保。伊乃將原供擔保之股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交付買進報告書。惟以楊金成名義買進之股票嗣未繳款,伊始知受騙。經將尚存留伊處之股票以一百六十萬元及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賣出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欠伊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僅自認積欠四百九十五萬元,扣除上開清償金額後,尚欠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甲○○得併利息為請求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甲○○雖提出借還款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被上訴人於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審理中亦未承認積欠該一百七十五萬元,甲○○請求被上訴人、富順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第一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利用其為富順公司營業員之身分所為上述行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富順公司即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所受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其利息之損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甲○○上訴部分關於甲○○請求被上訴人、富順公司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似已對甲○○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為自認(見原審卷㈡三○三頁),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對於甲○○主張被上訴人並積欠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前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節,似無爭執(見原審㈡卷三三二頁背面)。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即以上開情詞為甲○○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富順公司上訴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為詐取伊前所交付予甲○○供擔保借款債務之股票,而利用其先父於證券經紀商富順公司之帳戶及其為富順公司營業人員之身分,盜蓋其先父印章於富順公司買進報告書,交付甲○○,而遂取回擔保股票之目的,被上訴人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見原判決五頁背面三行),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為富順公司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而非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即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僅憑被上訴人盜蓋其先父楊金成印章於富順公司之買進報告書等,並交付甲○○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而為富順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亦屬違誤。富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及富順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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