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迭次之自白,查扣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卷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關緝字第○○○○○○○○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販入之未稅洋菸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運至同(永康)市○○路即被查獲,二地點相距甚近,與運送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以運送罪名論處,自屬違誤;上訴人所載送之未稅洋菸數額,尚乏證據足證為一次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上訴人主觀上對是否為一次走私之物品亦缺乏犯罪之故意,原審對此未加審酌,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又未具體敍述量刑之理由,即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之重刑,復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隨狀提出上訴人之母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明知綽號「 阿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菸係屬一次走私之物品,仍予以販入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之該批洋菸,擬伺機販售,將其中五千五百包以自用小貨車運送至同(永康)市○○路高速公路便道時,為警查獲等情,足見上訴人已將上開五千五百包洋菸,以運輸之意思,離開原販入地點,送至另一地點,原判決認係運送之該當要件行為,自無不合。又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之自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揭第00000000號函,方確認上訴人明知綽號「阿源」者所販售之該批洋菸,係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為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顯逾公告數額,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審酌等不適用證據法則情事。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三內,說明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況刑之量定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量刑與未宣告緩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載及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依職權自由裁量及已於判決內載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自屬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