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八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路○段○○○巷○號「遠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駿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受甲○○僱用,在該公司擔任印刷業務,乙○○竟與綽號「清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清仔」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乙○○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清仔」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台南市「南門庭院餐廳」內,交付印製大陸人民紙幣所須鋅板四十塊及其所有供印製所用之黑色塑膠夾一只〔內含記載偽製時應注意事項之綠色長型記事簿、黑色小記事簿各一本、紙一張及供比對用偽造之五十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二張、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七張,供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所用其上人頭部分鋅板四片及五星圖樣二張,暨人頭部分未偽印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一大張(內含十二張紙幣)〕予乙○○;乙○○將「清仔」交付之物攜回遠駿公司後,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人民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委託不知情之 陳榮林 於八十四年六月初,以上開「清仔」所提供之器物,在公司內試行偽造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五十大張(每張十二模,陳榮林私下印製一張藏放),確認可行後,甲○○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另以趕製玩具紙鈔為由,命不知情之丙○○印製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人頭背面部分十七令紙(每令二千張,計約三萬四千張,原判決誤繕為三十四萬張)。嗣陳榮林發現其所印者係大陸人民紙幣後,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檢舉,並交付其留存之樣品一大張,旋為警於翌(二十四)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遠駿公司之工人,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在該公司內偽造大陸人民幣,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等情。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結果,以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外國貨幣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不必偽造之物與真品完全相同或幾可亂真,肉眼無法分辨真偽為必要,但必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字、圖樣、紋章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始足構成,如不具備類似真正貨幣之形狀、圖案,自難成立該罪責。原審曾因不清楚大陸人民銀行所印製貨幣之外貌,而函請中央銀行檢送真正之紙鈔五十元、一百元各一張或正反兩面之照片過院,以供參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央發字第○○五一號覆函略以:「有關貴院請本行提供人民幣真鈔一節,因本行並無是項鈔券,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則大陸人民銀行發行之貨幣,究竟係何形狀﹖卷內尚無該貨幣(或樣品)可供參攷,如何能斷定陳榮林所印製之貨幣,有類似大陸人民幣之外觀、模型、圖樣、紋章,已完成其外形,而使人有誤信為真正貨幣之虞。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判決,自嫌速斷。㈡、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均記載五星圖樣貳張,並於理由內說明予以沒收,但與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記載係一張之情形,並不相同(見警卷第十八頁),即有瑕疵。㈢、乙○○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分,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印刷廠內查獲我和甲○○及丙○○等三人正印刷偽鈔中國人民幣。」、「『清仔』告知我印製人民幣四千萬即得酬勞價錢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他先付十五萬元給我做定金,我才開始動工印製」、「由我邀請老闆甲○○及工人丙○○合夥印製。」(見警卷第一頁),甲○○於警訊亦供稱:「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查獲我本人及所僱用之乙○○和丙○○兩名工人共同印中國人民幣一百元面額。」「由乙○○提議印製,丙○○負責調色、影印,乙○○負責監督、連絡、運輸,我本人負責巡視、印影用紙供應。」「二十三日上午二時印製,中午十一時第一次開工。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印製,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被警方持搜索票查獲。」,且丙○○於刑警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印刷廠搜索時在場,並供認:「我是操作機械印刷背面,已印刷好三萬四千張,每張十二模」(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則依該三人所供,該三人之情況,既均知悉係印製大陸之人民幣,且均已着手實施,似均相同而無差異,原判決竟對乙○○、甲○○二人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而對丙○○部分,未審酌上揭卷內資料,遽予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對丙○○部分上訴,乙○○、甲○○亦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