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剛從台灣台中看守所交保出來,遂即返家與家人團聚,絕無立即外出犯案之理,原判決僅以共犯張○良之供述,而未調查其他證據,且未依 伊聲 請令張○良與其對質,遽認犯強盜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張○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分許,由張○良騎機車載上訴人,在台中市○道路與學士路口附近,由上訴人一手抓住被害人卓○圓之頭髮,另手持可發射BB彈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打卓○圓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致使不能抗拒而欲強取 卓女 揹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因卓○圓一直緊抱皮包,且適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經過,上訴人等恐被人發覺乃迅速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三時許,上訴人與張○良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竊取機車之犯意聯絡,供犯強盜罪騎用,由張○良持上訴人交付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在台中市○○○路大衛營戲院前,竊取蔡○貞所有之重機車一輛,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由張○良騎該竊得之贓車,後載上訴人,至台中市○○街○○○巷○號前,見女子張○純,上訴人乃持可放射BB彈之玩具手槍與張○良均下車,對張○純毆打,並施脅迫謂須將手持皮包放開,否則欲取其性命,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張○純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三千九百元),得手後欲逃離時,適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開槍擊中張○良右手臂、右小腿,而當場逮捕張○良等情,已敍○業經共犯張○良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承○確,且經被害人卓○圓、蔡○貞、張○純指述被害之經過甚詳,警員張○良、楊○豐、曾○平亦供證張○良被警送醫後製作筆錄時,即供出逃逸之共犯為上訴人。並有機車鑰匙一支、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足認張○良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自看守所交保返家當日並未外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未交鑰匙給張○良偷車;且當天未與張○良在一起,不知為何張○良會指伊共同強盜云云,於原審調查時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有在台中市○○路遇到張○良並一起吃飯,但未與張○良一同去台中市○○街,對於強盜張○純案並不知情。於第一審法院時稱:張○良強劫張○純時,伊站在旁邊看而已云云,均係諉卸之詞,為無可取,嗣張○良於上訴人經緝捕到案後,改稱:上訴人祇參與強盜張○純部分而已,至於警訊指上訴人強劫卓○圓部分,係不實在,無非上訴人被捕獲後,予以迴護之詞,為無可採,詳加指駁。因論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原審於詳細調查證據後,在理由內說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令與張○良對質(按上訴人與張○良於一、二審法院均曾同時出庭)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得以其未令與共犯之張○良對質,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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