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 白其陳尚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自香港共同私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核與共同正犯陳尚供證之情節相符。以及第二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與「漢鴻輪」船長、船員等多人共同自香港私運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稅洋菸至高雄港,經警登輪當場查獲部分,上訴人亦承認當時確在其船上住艙內被搜出未稅洋菸是實。且參酌漢鴻輪大副陳位要於警訊中供述,提供住艙房間藏放洋菸之船員,應知此走私情事,上訴人住艙內有被起獲未稅洋菸等情。顯見上訴人確有參與該次走私未稅洋菸之犯行,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可資佐證。該兩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八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均超過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十萬元之限額,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關緝字第一一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關緝字第八七一六○○七六號函附卷可稽等事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第二次走私犯行,辯稱係緬甸籍船員因見警察上船,才將原放置於走廊之未稅洋菸搬入其住艙云云,係飾卸之詞;另證人 羅鴻津 於該院證謂,附表二之未稅洋菸係伊購入走私用,上訴人不知情等詞,為廻護上訴人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陳位要在警訊之供詞,顯屬臆測之詞。其於第一審即稱,該批洋菸裝船時,伊並不在船上,不知何人將洋菸搬至密艙等詞,可見陳位要並未目睹或知悉上訴人參與走私,其於警訊之供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上訴人在漢鴻輪擔任銅匠,不負責裝載,且該船裝運附表二洋菸時,伊確實未在船上,並未參與走私行為。㈡、緬甸籍船員NEWIN及MAUNGEAWHTOO在警訊中均供述,係羅鴻津呼叫緬甸籍船員幫忙搬運洋菸至住艙,與羅鴻津之供詞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解,係緬甸籍船員誤將洋菸搬入其住艙及上訴人未參與裝載洋菸等情可信,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論斷,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既論述不採信羅鴻津之證詞,自亦相同不採上述緬甸籍船員NEWIN及MAUNGEAWHTOO之供述,則其雖未就此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空言否認犯行;或就證據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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