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原名陳秀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怡君(原名陳秀貞,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改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第57頁」外,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郁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依原已答應之條件給付賠償費用,以撫慰告訴人身心之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衡諸被告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犯後態度,不無有過輕之嫌。且兼衡被告無照駕駛並違反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之嚴重犯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責任及所受傷害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檳榔攤工作,且每月需支付母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稱前已給付告訴人2萬3,000元之費用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諒亦足使被告產生警惕。至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情,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172號審理中,洵難僅憑雙方迄未和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無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郁伸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檳榔攤工作,且每月需支付母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稱前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3,000元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陳秀貞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貞於民國104年11月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段○號前,欲迴轉調頭行駛,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至三重區5段2號旁之無名巷內,再左轉往仁義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上開路口逕自左轉, 適林郁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林郁伸受有內踝閉鎖性骨折、臉、下巴挫傷、臀部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郁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秀貞於警詢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及偵查中之供述│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郁││││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郁伸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斷證明書1紙│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蒞字第13576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順股)被告陳秀貞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現由貴院順股審理,茲因被告陳秀貞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爰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秀貞於民國104年11月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秀貞於民國104年11月2日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