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晟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4月9日18時30分許與友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內唱歌、慶生,並請
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在上址提供伴唱、陪酒服務,並於翌日(即105年4月10日0時許),乙○○、
A女及乙○○友人先至新北市○○區○○路○○○號「阿布吉啤酒屋」吃飯至同日1時許,結束飯局後乙○○攙扶已酒醉之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休息。乙○○於同日1時35分至同日2時41分止某時許,見A女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因不勝酒力而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睡著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A女因而驚醒,除以手推打乙○○外,並大喊表示拒絕與乙○○性交,乙○○知悉A女已清醒並以上開方式表示拒絕後,猶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持續將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並以手毆打A女之臉部,其生殖器仍在
A女陰道內持續抽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是以本案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A女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摩根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詳細人別資料、居處地址,均不予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並以如上之代號代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0000000000A、 周佩昕 、 葉昭輝 、 曾文良 、0000000000B於警詢、偵查時、證人 黃國鈞 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A女部分見偵卷第10至18頁、第50至55頁;0000000000A部分見偵卷第20頁、第104頁;黃國鈞部分見偵卷第53頁;周佩昕部分見偵卷第82至83頁、第108頁背面至10
9頁;葉昭輝部分見偵卷第78至79頁、第108頁;曾文良部分見偵卷第80至81頁、第112頁;0000000000A部分見偵卷第20頁;0000000000B部分見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摩根汽車旅館」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105年6月8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7日刑生字第1050033346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54頁、第61至62頁、第115至118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原欲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時,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之,以致A女清醒而發現此情,雖立即以手推打、喊叫等方式表示推拒反抗之意思,被告竟仍未罷手,改以強暴之手段,繼續強行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生殖器仍在A女陰道內持續抽動,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已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強制性交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犯前開強制性交罪,固為法所不容,然參以其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卻因酒後一時無法克制自身情慾致罹重典,此等犯罪情節究與一般隨機犯案或事前謀劃並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其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般犯強制性交罪之人有異,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已於105年12月13日當場給付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BB0000000號,票期105年12月9日,面額80萬元支票1張),藉此彌補告訴人A女所受身心損害,且
A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A女願意被告酌減以及緩刑之請求,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為逞一己私慾,竟趁酒後以此強暴之手段
,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妨害、剝奪A女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權利,對於A女所受之傷害非淺,並考量其犯罪時未曾受到明顯之刺激,於上開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尚非屬於長時間、毀滅性、傷害性之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之諒解,暨酌以其家庭、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且A女之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復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一次給付A女80萬元,已如前述。為使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以勵自新。
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俱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至公訴意旨關於求刑,固然認本件不應僅以被告乙○○承認
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A女既已獲得被告賠償金之彌補,並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是本院之量刑除考量公共利益外,仍亦必須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再強制性交罪之罪刑甚重,諸多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媒體報導,此即出於一般預防之目的,而本院考量被告之量刑以及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並非單一考量被告給付賠償金與A女之因素,尚審酌告訴代理人已表明
A女同意被告關於酌減以及緩刑之請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而受傷害最深之A女猶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又審之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酒後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典,復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所獲得之教訓與體悟,始為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是本件若施予被告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對於被告之家庭、生活,是否造成另一種傷害,確實值得斟酌,而法律既存在寬容的可能,允宜給予被告一次法之寬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