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35號原告 周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K5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蔣華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與同市○○○路○段○○巷之交叉口未逾十公尺以上(僅有9公尺)(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定原告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6月9日掌電字第A00ZK5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K5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105年)4月30日因違反「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經舉發,原告不服,系爭汽車停車位置距離一方交叉路口應超過十公尺,不應受罰。經申訴後舉發單位函復系以爭汽車之前車頭距(敦化南路)1段80巷路緣為9公尺故開罰。然道交處罰條例及警政署函文均未述及以車頭、車尾、前輪、後輪,何者為起訖點,舉發單位以前車頭論,顯然於法無據。㈡臺北市○○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者何其多,之前之後均未用此
理由在開單,何以獨對原告開單,有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針對性的法律禁忌。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事發時間為105年8月12日
,伊前頭車距1段80巷路緣為9公尺而受罰。然並未有任何法律規定計算之起點為車頭、車尾、前輪還是後輪。」等語置辯。惟查:原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人確實將車子停放於該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11月29日北市警松交字第10542072100號函之採證照片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至原告所稱員警以前車頭作為起點計算與交叉路口之距離,未有法源依據,未依法行政等語,按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立法系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所以禁止將車輛臨時停放或是停放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依照立法理由解釋,即是為了確保交通安全,故應以距離路口最短距離做解釋。由於每位駕駛人停車之樣態不盡相同,是以無法統一以車頭、車尾、前輪或是後輪為標準。本件以前車頭作為距離路口之起訖點屬合理計算方式。㈡至原告稱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者何其多,之前之後均未用
此理由開單,何以獨對伊開單,有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針對性的法律禁忌之情云云。惟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11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2072100號函(含事故資料)、105年8月1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327423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郵字第105950209
6號函、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至6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之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有違規停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
實?⑵本件是否違反公平原則?⑶本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㈣經查:
⑴經檢視舉發單位105年11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207
2100號函(含事故資料)之資料顯示,系爭汽車確實停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與同市○○○路○段○○巷之交叉口未逾十公尺以上(車頭距該路口僅有9公尺)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車位置距離一方交叉路口應超過十公尺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再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既規定交岔路口不得在十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亦即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均需淨空,汽車任何一部分皆不得停車在該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此要係為確保在交岔路口駕駛(特別車輛在轉彎時)之交通秩序及安全維護,此為當然之理。是原告主張:汽車停車交叉路口之距離,舉發單位以前車頭論,顯然於法無據云云,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臺北市○○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者何其多,之前
之後均未用此理由在開單,何以獨對原告開單,....違反針對性的法律禁忌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針對性的法律禁忌云云,容或係指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意。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縱令系爭汽車並非屬全車停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屬實,仍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⑷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本件舉發單位就系爭汽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舉發,且被告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只有舉發、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從而,就公益上之通行秩序與安全維護,選擇舉發、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眾通行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憑採。
⑸本件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事
發時間為105年8月12日,伊前頭車距1段80巷路緣為9公尺而受罰。然並未有任何法律規定計算之起點為車頭、車尾、前輪還是後輪。』等語置辯。惟查:原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人確實將車子停放於該處....」(見本院卷第37頁),顯係誤將舉發單位105年8月1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32742300號函之發文日期誤載為違規時間,惟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均認定違規時間為105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而非105年8月12日,且原告亦明知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05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並非105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答辯狀此部分之誤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權益,容係被告日後應更加詳實檢視答辯狀內容之正確性,避免造成誤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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