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16號原告 簡聰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3時44分許,停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105年9月19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於同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事發時間為105年8月17日下午1點44分,違規地點為星巴克
門口,當時已有多輛機車臨時停在門口,且於原告要停車時,在旁員警亦未加以阻止、勸告,讓原告產生可暫臨停。
㈡原告為身心障礙者,長期久病,無經濟收入,以及原告之父於105年甫往生,請求通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機車確實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有舉發單位10
5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2597號函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至原告所稱已有多輛車臨時停在門口以及附近員警並未阻止其停車等語,舉發警員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中否認此項主張,據此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低收入戶,以及原告之父於105年甫往生云云,與本案無涉,是不予考量。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
3、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2597號函、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2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停放在「人行道」而違規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⑵本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⑶本件舉發警員未實施勸導,是否有違誤?⑷原告若為身障者,則是否得停車於系爭地點?⑸原告家境清寒或原告主張其父於105年往生,得否作為撤
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
⑴依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系爭機車停放
系爭地點之處所,為鋪設有水泥之地面(下稱系爭地面),並與車道範圍相鄰,旁畫設紅實線之情,事屬明確。準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為人行道之事實,洵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停車在「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處罰甚明,並不以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參照)。又依前述系爭機車確實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之情,且系爭地點既為不得停車之人行道,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對前開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之情,事屬明確。
⑵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明。至於系爭地點之相鄰或附近是否確有違規情事?是否應予舉發、裁罰?要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本其權責辦理(依法行政)之另一問題;況依舉發警員採證之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系爭地點並無其他機車違規停放之情。縱令確有其他機車違規停車情事,然本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無權置喙(是否予以舉發、裁罰,為行政機關權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當時已停有多輛機車,讓原告產生可暫臨停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同條第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準此以觀,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原告要停車時,附近的員警並未加以阻止,且未實施勸導云云,自有未洽,要難憑採。
⑷按「(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開第3項授權,會銜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基上可知,若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縱令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屬實,惟該普通重型機車仍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遑論更不能違規停於人行道上至明。縱令原告確為身障者,仍不得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於系爭地點。是原告主張其為身障者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容或為家境清寒之事實,固據提出里長出據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家境清寒與其上開違規事實無涉,僅係於原處分確定時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原告另主張其父於105年往生云云,核與原告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屬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人行道)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