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52號原告 胡家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駕駛4303-KF自用小客貨車,而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收在案,其中就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因原告刑事部分受緩刑宣告確定,就行政處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部分,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5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決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在案,而於確定後被告即依法於民國105年2月9日註銷原告駕駛執照在案(原告另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原告復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8時47分,駕駛4303-KF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甲線西向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同日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起陳述書,案經被告調查違規無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並未收到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即於105年2月9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認過於草率。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之駕駛執照,因於103年11月7日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收在案,而鈞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嗣後,被告因原告受緩刑宣告,故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5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裁決,並於105年1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戶籍地寄送郵局之莒光郵局,因原告未依上開裁決書主文規定繳送駕駛執造,遂自105年2月9日起將原告汽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且依法律規定,原告3年不得再考領。
㈡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合法註銷,係其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然原告卻仍然駕駛系爭汽車,是以,確實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之行為,至於原告辯稱未收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與上開送達資料不符,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被告105年10月6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797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1月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原告戶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合法收受105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書?⑵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普通小型車業經註銷),僅執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㈣經查:
⑴原告前於103年11月7日駕駛4303-KF自用小客貨車,而有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收在案,其中就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因原告刑事部分受緩刑宣告確定,就行政處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部分,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5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在案,而於確定後被告即依法於105年2月9日註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原告另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1月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在卷可稽,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按「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以105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
000號裁決書(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裁決書,而原告住所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其駕駛執照及系爭汽車登記設籍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103年11月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其上亦記載原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且經原告當場簽收(見本院卷第47頁),則經被告依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為送達地,郵務人員於送達時並未獲晤原告本人及可為代收之人員,因而寄存於當地之莒光郵局(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業經郵政機關依法寄存送達,依法當然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實際收受該裁決書,則並不影響已具有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原告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執行吊銷,僅執有機車之
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之情,已如前述;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以故意為要件;因之不論原告是否明知或過失於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之後仍為駕駛行為,依法自仍得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明知其前違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在案,且其中就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此均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則其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會被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事,自不得委為不知。縱令非屬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之故意,但其應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會被吊銷,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汽車,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容屬具有過失之情。因之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如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核應依該法條規定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並未收受駕駛執照吊銷之裁決書云云,尚有未洽,自不得逕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難憑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僅執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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