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吉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吉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暨摻食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吉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簡吉田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簡吉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5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7日縮滿執行完畢」、第10行以下有關「於105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附近」,另補充「被告簡吉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1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及摻食器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被告簡吉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8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東街口前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針筒1支及摻食器1支,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吉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中之供述│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於105年8月15日21時15分│││目錄表、照片9張、衛生│許,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字第1050800655號鑑驗書│3公克)、針筒1支及摻食吸││││管1支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針筒1支及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稱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針筒1支及摻食器1支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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