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所載「105年度撤緩字第290號」應予更正為「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邱奕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