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秀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姚秀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秀娟原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3月31日6時13分許,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學成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簡瑋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址學成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情事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因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造成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簡瑋德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側遠端橈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等之傷害。 嗣經警 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姚秀娟在場,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瑋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姚秀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簡瑋德所騎乘乙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有停在巷口看左右方有無來車,伊當時沒看到告訴人機車才起步騎車,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他自己緊急剎車摔倒,並非與伊車輛碰撞,伊不知道伊的過失在哪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發生事故,並使告訴人緊急剎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下稱偵2卷第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瑋德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下稱偵1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頁、偵2卷第10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即顯示:
「1.上午6時12分38.1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
角準備進入路口,左腳離開踏板接觸地面,此時其前方有一輛黑色汽車正因迴轉通過路口(見本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⒉上午6時12分38.2秒,被告之機車直行至黃色網狀前
,左腳輕觸到地面,但未見有停車及明顯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之動作,此時其右前方之黑色汽車正駛離黃色網狀線區(見本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而畫面內尚未見到告訴人之機車。
⒊上午6時12分38.2秒,黑色汽車駛離,被告之機車持
續前進,左腳放回踏板,機車前輪駛入網狀線區,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並快速(比被告車速快,下同)前進(見本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⒋上午6時12分39.1秒,被告之機車已完全駛入黃色網
狀線區,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快速接近路口白色減速標線,但無減速跡象(見本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依被告所在相對位置應可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正快速接近路口。
⒌上午6時12分39.2秒,被告之機車往前行駛約一個車
身距離,此時告訴人之機車正通過減速標線(見本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被告之機車仍持續前進,雙方均未減速。
⒍上午6時12分40.1秒,被告之機車行駛至路口中間,
此時告訴人之機車接近黃色網狀線外圍,車身向右傾斜(見本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被告始右轉頭部朝告訴人方向看去,被告之機車剎車燈並亮起。
⒎上午6時12分40.2秒,被告之機車再向前行駛約一個
車身距離,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完全傾倒在網狀線區(見本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⒏上午6時12分41.1秒,告訴人之機車向前滑行,撞擊
被告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因而倒地(見本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1、46至4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完全駛入上開路口黃色網狀線區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已快速接近路口白色減速標線至明,復觀學成路本身與學成路149巷道路車道數之差距,顯見學成路應係幹線道,而學成路149巷道為支線道,則被告既係行駛支線道之車輛,自應禮讓告訴人行駛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惟被告從進入路口駛至路口中央前,確未持續注意幹線道上來車,仍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而未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顯有疏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不知道伊的過失何在云云,難認可取。
(三)被告雖又辯以:伊有停在巷子口,是在攝影機沒有拍到的地方,是在攝影鏡頭前面一點,伊當時在等黑色車子迴轉,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伊當時要直行,伊已經看到沒有車子要過來了,前面那台車迴轉過去後,就沒有車了,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所以伊才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機車,伊是在等到告訴人機車快要摔倒時,伊才看到他出現云云,惟於被告完全駛入黃色網狀線區時,告訴人即出現在學成路之白色減速標線上,並已駛近路口,俱如前述,且依被告當時所在相對位置,因黑色汽車已駛離該路口,客觀上被告視線並無遭其他障礙物阻擋之可能,應可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正快速接近路口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誤(即勘驗筆錄⒋上午6時12分39.1秒部分),又告訴人到庭陳稱:頭先黑色汽車迴轉時,我確實沒有注意到被告,但是我車子在接近減速標線時,我始看到被告的機車,我才剎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上午6時12分39.1秒、39.2秒及40.1秒部分之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伊才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機車,伊是在等到告訴人機車快要摔倒時,伊才看到他出現云云,核與卷內上開事證有間,尚無足取。至被告辯稱:伊停的巷子口是在攝影機沒有拍到的地方,是在攝影鏡頭前面一點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在駛入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前,並無任何停車及明顯查看左右來車之動作甚明,復查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於駛入上開路口前為停車及查看幹線道來車之動作,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縱使被告於駛入路口前曾為上開舉止,惟其進入路口後至離開路口前,仍非可解除其負有支線道之車輛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支線道在完全通過該路口前,自當持續注意左右來車,倘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隨時注意到幹線道上之告訴人來車動態,並立即為停車禮讓之動作,自可避免與告訴人之車輛在路口中心位置發生事故,然其並非不能注意,而係未盡支線道車駕駛人駛入路口時,應注意幹線道上行車情況,並確認安全後始通過之注意義務,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此部分之過失。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5紙在卷足憑,竟疏注意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適有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處,而告訴人雖為幹線道車有優先路權,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仍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有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之情形,因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突見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倒地致發生事故,是被告自有過失,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
(五)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側遠端橈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等之傷害,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未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於案發時尚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2卷第2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於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案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午6時12分39.2秒、40.1秒內容,乃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在通過白色減速標線時,因無減速跡象,於接近黃色網狀線外圍,始煞車不穩而車身傾斜,致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有上開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可見本件事故顯然係在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之與有過失下所致甚明,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判決率以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有未洽。
(二)另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為無照駕駛,且因未禮讓告訴人車輛在先,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側遠端橈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目前尚需開刀治療,迄未獲痊癒,可見被告之過失責任重大,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惟告訴人為幹線道車固有優先通過權,但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仍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此與設有紅、綠管制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同,並不得謂於幹線道行駛車輛之駕駛人因有優先通過權,即可不注意交岔路口內各路口車輛行駛之狀況,且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未超速行駛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亦不得以未超速行駛即謂已有作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此見本案現場之幹線道路口前設有減速標線,自可明瞭,是告訴人因未依規定減速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相當程度之與有過失。因認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當。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為貪圖一時方便,貿然自支線道駕車穿越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道上告訴人車輛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及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並積極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及月收入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