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縣○○鄉○○路○段○○○號「慈園護理之家」旁空地,竊得乙○○所有置於此處之建築用鐵樑一千九百二十公斤;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某綽號「文通」者駕其該輛自用小貨車,一同載運至台中縣烏日鄉五光村一之一號「重光企業社」,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元之價格,售與該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秋煌 。嗣因被害人乙○○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在「重光企業社」發現所失竊之鐵樑,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據其供述確有於前開時地拾取此等鐵樑,並於同日與綽號「文通」者共同載運至陳秋煌處販售,分得三千多元,然矢口否認涉嫌刑法竊盜罪,辯稱當初以為是廢棄物,才拾取販賣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陳秋煌於警訊時所言,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乘坐由「文通」駕駛之W八-二四五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千九百二十公斤之鐵樑至其「重光企業社」,以每公斤四元之價格,販得七千八百六十元;證人並提供其裝置在「重光企業社」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得畫面翻拍之照片二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秤量傳票一張(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顯示所言不虛。
㈡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其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
○○鄉○○路○段○○○號「慈園護理之家」旁空地,發現其放置在此處欲供建築使用之鐵樑悉數失竊等語。被害人上開供述經參酌前項陳秋煌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確有於是日十四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此取走鐵樑之自白,足證客觀上被告確有不告而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
㈢再參酌卷附「慈園護理之家」旁空地之現場照三張(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可
知此處除置有被告所取走之鐵樑外,尚堆置大量建築用之模板;任何人見此堆存大量建築用之模板、鐵樑,均不難判斷應為他人所有,顯因需用空曠之場地,而存放在此,絕非已遭丟棄之廢棄物,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亦必有相同之認識。被告所辯解因誤認為廢棄物而拾取之語,既與現場實情不符,即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其於取走此等鐵樑之際,心中應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之行為,足可認定。
㈣惟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五時四十分許,駕其W八-二四五三號自用
小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巿成功一路三十三號「謙益鋼鐵廠」,趁該廠停業無人居住,而竊取軋鋼跑道二組、氣壓缸一個、鏈條一條等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確定等事實,有該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明。觀上述事實及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不僅時間緊接,均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竊取者皆鋼鐵類製品,且都以自小貨車載運,手法相同;故被告即便否認本案之犯行,仍可推見其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連續實施此二件竊盜行為,應屬連續犯。
㈤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
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宣示判決日則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既其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曾經判決確定,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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