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五號、第三五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及臺中縣○○鄉○○○路○○○號麥當勞速食店等地,以塑膠空袋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天施用一、二次。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經店內人員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次於同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方通知甲○○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定期採尿,再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麥當勞速食店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同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方通知其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所採集之尿液、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中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二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空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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