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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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二樓租住處房間內,先以礦泉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將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於其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前開租住處查獲,並自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九八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煙毒相片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九八號聲請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三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三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0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刑事裁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2001239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號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注射針筒係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本件雖係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本件被告係連續犯,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向本院提起公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起訴書可憑,尚難認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由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從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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