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一六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偽造「乙○○」身分證壹枚及偽造「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王姓男子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參與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此部分復未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扣案之偽造「乙○○」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乙○○」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