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宏因失業缺錢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
許),在 陳榮傑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方之麵攤,徒手竊取陳榮傑所有擺放在該麵攤鍋鼎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油豆腐及豆腐等物,得手後,以之果腹充飢。
㈡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4時4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榮
傑所有擺放在該麵攤鍋鼎內價值約150元之油豆腐、豆腐、菜頭、貢丸等物,得手後,亦以之果腹充飢。
㈢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4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陳榮傑所有擺放在該麵攤鍋鼎內重約2公斤,價值約150元之油豆腐、豆腐、菜頭、貢丸等物,得手後,為陳榮傑透過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林明宏並扣得林明宏前述竊取之油豆腐、豆腐、菜頭、貢丸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 胡家彰 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㈤現場照片5張。
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徒手竊取置放於被害人陳榮傑所有擺放在麵攤鍋鼎內油豆腐、豆腐;油豆腐、豆腐、菜頭、貢丸;油豆腐、豆腐、菜頭、貢丸等物之際,上開物品均己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飢餓難耐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竊得財物價值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宗第14頁),並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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